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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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顥寶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顥寶(即原審原告,下稱張顥寶)方面:
㈠張顥寶於原審起訴略以:其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以下簡稱龍巖公司)簽署二份 普羅 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普羅契約),其一為編號LU-BAF-21920生前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另一為編號LU-BAF-21919生前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而契約價款均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查系爭普羅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給與張顥寶相當日數之審閱權,並應適用「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家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家用型)」之規定,惟龍巖公司並未予張顥寶相當日數之審閱期間,且系爭普羅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包含附件一至附件七)於簽訂前,業經甲方(指張顥寶)詳細審酌,確信契約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甲方得於契約訂定日起7日內解除本契約」、第12條規定:「甲方(指張顥寶)、受讓人、請求履行者及乙方(指龍巖公司)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方之權益,故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雙方商議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已不當限制張顥寶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權利,及其餘契約條款牴觸「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家用型)」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部分或顯失公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至17條、第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至22條規定,而應屬無效。龍巖公司先以前揭給付內容不明確之定型化契約誘使張顥寶簽約,俟張顥寶依約請求服務時,則變相加價,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失公平;另就甲契約部分,張顥寶因先父 張秋樑 死亡,請求龍巖公司依甲契約履行喪禮服務,惟龍巖公司趁張顥寶急迫之際,於97年11月7日要求張顥寶另行追加8萬4400元始願履行契約,然龍巖公司就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不得於訂約後強行增加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龍巖公司退還溢收款8萬4400元。至於,上開乙契約部分,張顥寶已繳納費用9萬6840元,惟因龍巖公司就甲契約提供之服務未達預期品質,且龍巖公司就乙契約尚未履行商品及服務之給付,張顥寶自有解除或依民法第529條適用第549條規定終止乙契約之權利,張顥寶於97年11月20日至98年2月3日間已屢次向龍巖公司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龍巖公司自應返還張顥寶已繳付之價款9萬68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龍巖公司應給付張顥寶8萬440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龍巖公司應給付張顥寶9萬6840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經查,龍巖公司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353條第2
項規定就有關私文書提出其原本之義務及依同法第357條但書規定對於私文書若張顥寶有爭執,則其舉證應由龍巖公司證其真正,是龍巖公司應對系爭普羅契約之完整正本內容及其符合契約內容之履行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轉置規定,亦應由龍巖公司提出其於履行契約前向張顥寶回收之契約正本,使張顥寶得以核對服務內容明細、變相加價後之完整合約內容及業務撕走一頁正本外,另張顥寶於原審起訴狀中所提龍巖公司給付欠缺內容之答辯,更應由龍巖公司提出。惟本件自原審起訴至原審判決仍未見該完整合約正本內容及其缺頁(即於簽約時叫張顥寶簽字該頁及內容)外,並缺少兩合約主給付義務之應有服務項目明細,即合約之附件一至附件七部分。原審審理時未曾給張顥寶有陳述或答辯機會,亦未進行任何有關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辯論及調查,逕以龍巖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影本內容作為不利張顥寶之判決,自屬違誤。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而非於判決書中僅依龍巖公司提示之非完整契約影本文件,即認定張顥寶於該影本之簽名為真,而未經兩造辯論,隨即依自由心證肯認為真,更何況本件起訴者為張顥寶,未給張顥寶應有之聽審請求權,未闡明應證事實為何?法官亦未曾公開心證及其法律見解,進行兩造陳述意見及攻防之言詞辯論,應有違闡明義務,並對當事人產生突襲裁判。至於,張顥寶申請原審法院交付各庭期錄音光碟並讓張顥寶到庭聆聽各庭期錄音內容亦同,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聲請同為補充判決,另張顥寶按民事訴訟法438條規定對原審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53號駁回之裁定,附帶請求於第二審法院併為裁判。
⒉再者,本件系爭甲契約,無論其是預付委任報酬之分期付
款之委任契約或委任與買賣或租賃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其以附始期死因行為生效之附款,且契約自始是繼續性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皆為附始期死因行為發生時,契約始生效之繼續性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乃是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條款之一部或全部,除須符合消保法、公平交易法及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外亦須受民法規範,尤其在政府釐訂(95年6月29日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須載明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更應為是書面且要式契約,又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條款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無效(此為原審判決張顥寶於乙合約勝訴之法律見解之一),即如有違消保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2條之平等互惠(含誠信)原則之審查契約條款則無效,而本件系爭定型化契約其在法律行為上稱為「要約引誘」是一種喚起消費者對之更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或事實行為),然契約若要有效成立且生效必須除具備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要約與承諾須合致,另須有一般生效要件(乙合約第5條後段預付委任報酬之分期付款須龍巖公司受領第一期款即96年1月29日才成立一般生效)及特別生效要件(附始期死因行為附款發生日即繫爭合約指定之張顥寶雙親死亡之日)始生效力,今依契約第5條後段預付委任報酬之分期付款須龍巖公司受領第一期款即96年1月29日才成立生效(此條款應為契約一般生效要件非特別生效要件),系爭甲合約自始即指定張顥寶之父親死亡時即97年10月28日之附始期的死因行為為附款,當其確定到來始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特別生效要件,是系爭合約之預付型繼續性勞務服務契約,而其真正之消費關係商品及服務之發生自非龍巖公司合約第5條後段須龍巖公司受領第一期款即96年1月29日才成立生效,而是雙親死亡日確定到來始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殯葬服務,所以甲合約是張顥寶父亡日97年10月28日始生效;今因兩合約皆有龍巖公司不實廣告及自始故意未告知有免費升等骨灰罐,而甲合約已於97年11月7日履約,但有自始不告知有免費升等之骨灰罐,不提供合約應有晉塔禮車及出家師父之不完全給付事實,因而龍巖公司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忠實先告知義務之履行欠缺已成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張顥寶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及兩造簽約時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龍巖公司之一方不能按期給付者,張顥寶得不為民法第254條之催告解除甲乙兩契約。
⒊復言之,如鈞院認張顥寶未經催告而解除甲乙兩契約,並
非適法。然龍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或使用人,以給付內容不明確之定型化契約誘使張顥寶簽約在先,俟張顥寶依約請求服務時,則以百般推托或變相加價在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無效之條款及張顥寶主張依第16條但書全部無效之結果,本件甲契約部分,亦應屬無效,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13條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其所有應給付之金額。又張顥寶原應依民法113條或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但茲因有特別法及判決先例,為便宜計算返還款項,特於原審聲明主張龍巖公司應退還張顥寶就甲合約溢收之最低8萬4400元,如鈞院認為無理由,則請依民法113條或依179條規定裁判。
⒋末查,縱使法院認為張顥寶主張兩契約無效或因甲合約之
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給付競合請求解除乙契約為無理由,而龍巖公司逕自解除乙契約為有理由,張顥寶仍主張違約金部分,請求鈞院依下列理由返還已繳分期總價金9萬6840元:
①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定型化契約條款
對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沒收已繳分期總價金9萬6840元為契約總價19萬5000元約50%充作違約金不符契約公平正義及平等互惠原則更不符憲法第23條法治國下保障人民自由之比例原則)。
②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乙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即附始期之死亡事實尚未到來時,契約並未生效且被告自始至今並無任何履行義務之支出)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③依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解約後回復原狀較民法第259條不利條款無效應為無效宣告。
④再按民法第390條解約扣價約款之禁止法規應為無效宣
告: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⑤依00年0月0日生效之應記載事項第18項第3款:契約是
分期付款未明訂解除或終止後之退款比例者應退還全部已付價款。
⑥理由:違約金在民法250條規定有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額
之,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究為何者不明確?不明確時依民法250條規定應是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合約中又有附加骨灰罈認購憑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充當懲罰性違約金,龍巖公司沒收全部已收分期價金充當違約金,若是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顯然無理由,因張顥寶第二份乙契約尚未申請履約給付之服務,實不知何來損失?何來對張顥寶先預付附始期死因行為確定到來始生權利義務之繼續性給付生前契約,依合法解約或終止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可言,若有則本合約條款似乎已牴觸內政部於96年0月0日生效新法規之應記載事項不符比例原則,亦應依民法252條依比例原則酌減。
⑦龍巖公司固主張契約有效,惟因張顥寶任一期(分期款
)逾繳款期限3個月以上為由逕自解除乙契約,而張顥寶已給付之9萬6840元則視為違約金,不必返還,而本件契約有違民法第389條及第390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龍巖公司自無解除權,自不待言。
⑧退而言之,縱認張顥寶主張契約無效或解約為無理由,
而龍巖公司逕自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違約金亦屬過高,請鈞院審酌再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為龍巖公司應返還酌減後金額之判決。
二、龍巖公司部分:㈠於原審所為抗辯略以:
⒈就甲契約部分,張顥寶業已於97年11月7日委託龍巖公司
依前述契約為其先父張秋樑履行喪禮服務,其間並有委請龍巖公司提供追加之更添服務計8萬4400元,此有訂購單暨服務內容同意書等件可稽。故無論是契約價款或追加服務款項,均已由張顥寶全數繳清無訛,雙方間就甲契約部分權利義務業已終結;至於,乙契約部分,張顥寶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款,惟其自98年1月起,即拒絕繼續繳納期款至今。
⒉次按,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應返還前揭甲契約之溢收費用
云云,惟龍巖公司已依張顥寶指示為其先人提供喪事禮儀服務履約完畢,且於服務完畢後,張顥寶亦已簽認禮儀服務對帳單為憑,張顥寶亦未曾表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今張顥寶竟以龍巖公司給付不完全為由,訴請龍巖公司返還溢收費用云云,顯屬無由,龍巖公司嚴正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⒊再按,張顥寶主張解除或終止前揭乙契約乙節,亦無理由,說明如後:
①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乙契約第1條規定:「本契約(包含附件一至附件
七)於簽訂前,業經甲方(即張顥寶)詳細審酌,確信契約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甲方得於契約訂定日起7日內解除本契約」等語。查張顥寶係於95年12月29日與龍巖公司簽訂乙契約,縱張顥寶主張前以登載於龍巖公司信箱之方式,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顯已逾上開規定所示7日期間,自不生任何解除之效力。又張顥寶聲明解除契約之主張云云,經核亦與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範,全然不符。是張顥寶主張解除前揭乙契約乙情,既無契約或法律上依據,顯然不生拘束龍巖之效力,此點甚明。
⑵承前述,兩造簽署之乙契約仍然有效,張顥寶仍應依約履行支付價款之義務。
②終止契約部分:
⑴按乙契約第12條規定:「甲方(即張顥寶)、受讓人、
請求履行者及乙方(即龍巖公司)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方之益,故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雙方商議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準此,張顥寶聲明終止契約有效云云,顯與上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效,洵為至明。
⑵再者,張顥寶固復主張按「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家用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家用型)」等規定,不能排除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內政部「契約範本」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係自96年1月1日起生效,並無關於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而,張顥寶既係於95年12月29日與龍巖公司簽訂契約書,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內政部契約範本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就前揭甲契約之契約條款未予以審
閱期,故主張甲契約無效,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見解暨原審判決,可知系爭甲契約已因兩造就標的物、價金合意而成立,並已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履行完畢,縱龍巖公司未給予張顥寶合理審閱期,張顥寶於簽訂系爭甲契約後,仍有7日時間得以審閱。況張顥寶自95年12月29日簽訂甲契約時起,即依約繳納分期款,直至97年10月28日申請龍巖公司提供前揭甲契約服務止,期間一年有餘,且張顥寶亦已請求履行甲契約完畢之事實,故張顥寶主張系爭甲契約無效,實屬無據。
⒉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舊法第44條)之規定,可知
主管機關為查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查核。今龍巖公司依法交付信托,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公告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業者。
退步言之,縱使龍巖公司有違反上開條例,惟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並非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5條規定,足見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要非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是殯葬服務業者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處罰之問題,並非違反者,則其契約當然無效,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前開契約為無效。意即本條例為對於殯葬服務業行政法之權利義務之規範,若違反應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況且龍巖公司為合法交付信託之殯葬服務業者,故張顥寶據此主張系爭甲契約無效,實屬無理由。
⒊系爭甲契約並無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之生前殯葬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家用型)之規定,此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明確認定,是龍巖公司於契約書上所定服務項目、用品,應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張顥寶據此主張系爭甲契約無效,實屬無理。
⒋龍巖收取追加服務款8萬4400元,係具法律上原因,且
就系爭甲契約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審判決亦已明確指出。又參00年0月0日生效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家用型)第7條之規定「因消費者之要求,致服務項目、規格變動,或需服務地點超出殯葬服務業服務範圍時,所生之費用,另為約定之」。由此可證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舊法第43條)規定,係為對於法令之錯誤認識,如殯葬管理條例禁止契約外之追加項目,何以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新增上開規定,顯見該條例並未禁止殯葬禮儀服務業收取應契約請求履行者要求並同意之追加項目款項,而張顥寶竟置辯係為利爾後甲契約之履約核對舉證乃簽名云云,實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⒌龍巖公司上訴部分(即前揭乙契約部分):
①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就乙契約之契約條款未予以審閱
期,故主張乙契約無效,實屬無據。此部分理由如前揭⒈所述。另有關龍巖公司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此部分陳述,亦同前揭⒉。
②龍巖公司與消費者締結生前契約後,龍巖公司隨時隨
地無時不刻處於履行喪葬禮儀服務義務之備戰狀態,不因消費者分期繳款時間之長短或期數之多寡而有別,龍巖公司每日隨時面對有履約案件之發生,並因預約服務之消費者(即每銷售一份之生前契約均需列入履約案件評估數量)越多而需預先估算應預備的人力(即需多少禮儀服務人員)及物料(殯葬用品)則應備足,不允許有空轉或開天窗之情事發生,且龍巖公司與消費者間締結生前契約後,龍巖公司亦已對於承攬通路商撥付佣金,舉凡各節,均為管銷成本之支應,絕非如原審所指觀察乙契約之雙方給付內容,因係由龍巖公司提供喪葬禮儀服務,於張顥寶所指定之對象死亡而張顥寶提出請求龍巖公司依契約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前,僅張顥寶須為繳納分期款之給付,龍巖公司實際上毋須提供任何喪葬禮儀服務或為任何事務之處理云云,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述理由,誠屬有誤。
三、原審為龍巖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龍巖公司應給付張顥寶9萬6840元,及其中9萬3840元自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3000元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顥寶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則張顥寶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甲契約部分)提起上訴,而龍巖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乙契約部分)提起上訴。㈠張顥寶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顥寶其餘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龍巖公司應再給付張顥寶8萬44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龍巖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龍巖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龍巖公司部分(含假執行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張顥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張顥寶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二份普羅生前契約(即系爭
甲、乙契約),且各契約價款均為19萬5000元,其中甲契約款項含追加部分,合計為27萬9400元(即19萬5000元加上追加部分為8萬4400元),又甲契約含追加部分均已服務完成等情,此有龍巖公司提出之系爭甲契約(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服務內容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5頁)、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26頁)、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㈠(見原審卷第127頁)、禮儀服務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28頁),核與張顥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乙契約部分,張顥寶則已支付款項9萬68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甲契約部分,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趁張顥寶急迫,變
相加價溢收8萬4400元,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有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龍巖公司退還溢收款項8萬44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然此為龍巖公司所否認,是張顥寶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張顥寶就其主張龍巖公司趁其急迫及變相加價云云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復查龍巖公司主張系爭甲契約追加部分,係經雙方合意並已履約完畢,並已依約收取款項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㈠(見原審卷第127頁)、禮儀服務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28頁),其中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㈠中就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記載明確;且禮儀服務對帳單內亦載明「指示順利完成契約內容及經雙方確認之額外追加(或更添)項目,其內容與品質均合乎約定,請求履行者(或委託人)絕無異議,請查列下列項目及金額。」等語,又張顥寶並於上開訂購單及禮儀服務對帳單下方訂購人欄及請求履行者簽章欄內簽名,是張顥寶既已於該訂購單及對帳單上簽名,足徵張顥寶於簽名當時對於該追加訂購單及對帳單內容已知悉明確,並無證據顯示如張顥寶上開所述,若張顥寶如不追加訂購,則龍巖公司即拒絕履行系爭甲契約之情形,抑或張顥寶已具解除系爭甲契約之事由或甲契約有無效之依據云云,是龍巖公司既已依據兩造所約定之追加訂購單內容,提供該追加訂購之服務,並向張顥寶收取該追加訂購所載之對價8萬4400元,則並無溢收款項之情形,且兩造間就此項追加訂購部分,均已依約履行完畢,龍巖公司取得該8萬4400元,自屬有法律上的原因,且張顥寶並因該追加訂購而取得此部分之龍巖公司所為之給付內容,已如前述,故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就所取得之追加訂購款8萬4400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張顥寶另主張龍巖公司有自始不告知有免費升等之骨灰罈
、不提供合約應有晉塔禮車及出家師父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給付之事實,進而解除兩造間系爭甲契約,並請求龍巖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萬4400元云云,然此為龍巖公司所否認,而張顥寶復未能就其此項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張顥寶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張顥寶另主張因系爭甲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之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未予張顥寶合理之審閱期間,故主張解除系爭甲契約或甲契約因而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經查,系爭甲契約雖係龍巖公司所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之買受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書。然經核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於簽訂前,業經甲方(指張顥寶)詳細審閱,確信契約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甲方得於契約訂定日起7日內解除本契約。」等語,故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縱龍巖公司有未給予張顥寶合理審閱期,然張顥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有7日時間得以審閱。況且,張顥寶自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甲契約時起,便依約繳納分期款,直至97年10月28日申請龍巖公司提供甲契約服務止,期間已一年有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張顥寶遲不為此項審閱權之主張,應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洵非法所不許。再者,系爭甲契約已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意而成立,並經龍巖公司銷售業務人員之說明,龍巖公司縱有未給予張顥寶審閱期間,惟依前揭說明,應足認龍巖公司已給予張顥寶相當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難認龍巖公司有何違反前揭規定,是張顥寶並未因龍巖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而未能充分瞭解系爭甲契約所生之權利與義務,並進而有顯失公平對其不利之契約訂立之情形。故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就系爭甲契約之條款及內容未給予張顥寶合理之審閱期間,遂主張解除系爭甲契約或甲契約因而無效,殊屬無據,自難採信。
㈤又,內政部公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家用型)」之規定,係自00年0月0日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另「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家用型)」則僅係建議範本,尚難以之作為認定系爭甲契約條款無效之依據;再者,系爭甲契約其他管轄條款、終止契約條款、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即分期款逾繳款期限之違約金條款)或其他條款,縱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該等條款是否各別無效,均無礙系爭甲契約其他部分條款仍屬有效,甚且,所謂契約終止乃係使現存之繼續契約向將來消滅。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甲契約既因雙方均已履約完畢,則債之關係應屬消滅而無終止權行使之餘地。此外,張顥寶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甲契約應屬無效或其具有解除系爭甲契約之合法事由,舉證證明之,是張顥寶主張解除系爭甲契約或主張甲契約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㈥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乙契約係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雙方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張顥寶應依約繳納分期款,由龍巖公司於契約目的發生時(即張顥寶之親屬即被服務人死亡後)提供所約定之殯葬服務,此有系爭乙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故系爭乙契約之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另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乙契約內容觀之,龍巖公司依約所提供之服務,係喪葬禮儀服務,應屬勞務之給付,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應有委任條文之適用,故系爭乙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先予敘明。
㈦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乙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法律規定之限制。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有明文。其次,系爭乙契約第12條約定之契約終止載明:「甲方、受讓人、請求履行者及乙方均認知本契約之持續性,有利於雙方之權益,故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經雙方商議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此有系爭乙契約影本1紙在卷可稽佐(見原審卷第120頁),由表面上文字記載觀之,似乎雙方平等,除經雙方商議同意,雙方均不得隨時終止;然實則由系爭乙契約內涵中之雙方給付內容觀察,龍巖公司依約所須履行者為喪葬禮儀服務,於張顥寶指定之對象死亡並由張顥寶提出請求龍巖公司依系爭乙契約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前,僅有張顥寶須為繳納分期款之給付,而龍巖實際上此刻毋須提供任何喪葬禮儀服務或為任何事務之處理,此際,亦僅有張顥寶會發生因無法繳納分期款之履約義務而須終止契約之情形,至於,龍巖公司因尚毋須提供任何喪葬禮儀服務,並無終止契約之必要,是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全利義務,系爭乙契約文字上固係限制雙方之契約終止權,然實則僅限制了消費者之契約終止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和平等互惠原則,再參酌系爭乙契約性質上本屬於委任契約,足徵系爭乙契約第12條關於限制張顥寶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互惠原則,是系爭乙契約第12條之約定,按諸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即張顥寶自得依法隨時終止系爭乙契約。查張顥寶於98年2月25日委請代理人以律師函,向龍巖公司為終止系爭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函表示龍巖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其所交付之契約價金,復經龍巖公司於98年2月28日所收受等情,此有張顥寶提出之98年2月25日(98) 惠晟 字第002號函及其回執等件在原審卷可憑,是兩造間之系爭乙契約關係,業已於98年2月28日所終止在案。而系爭乙契約部分,張顥寶於該契約終止前業已支付龍巖公司款項(含龍巖公司業務人員為贈送骨灰罐認購憑證給張顥寶而支付予龍巖公司之3000元)9萬684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而上開款項性質上係屬張顥寶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即喪葬禮儀服務之必要費用,為龍巖公司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之對價之一部分,且系爭乙契約於上述期日終止時,龍巖公司因張顥寶所指定之被服務人並未發生而須使用該契約喪葬禮儀服務之情形,即尚未提供任何喪葬禮儀服務,故尚未提供予張顥寶任何與龍巖公司所受領9萬6840元對價之喪葬禮儀服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龍巖公司受領張顥寶所給付之9萬6840元,雖曾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然於系爭乙契約終止後,則該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張顥寶受有9萬6840元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符,自應返還該9萬6840元之利益予張顥寶。從而,張顥寶主張龍巖公司於乙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不當得利9萬6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龍巖公司另辯其隨時隨地處於履行喪葬禮儀服務義務之備戰狀態,預約服務之消費者愈多,愈須預先估算人力及物料,此外尚有通路佣金撥付等情云云,皆屬龍巖公司經營此項業務所必須承擔者,核與系爭乙契約間並非立於對價關係,是龍巖公司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張顥寶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乙契
約,並請求龍巖公司給付9萬6840元,及其中9萬3840元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000元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上訴,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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