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濠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濠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濠嘉與代號107479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二人交往期間之民國106年
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女為其進行口交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影之方式,非法竊錄A女上開為其口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下稱系爭影片),之後,復於其二人分手後,因債務問題及感情因素,不滿A女完全與其斷絕聯繫,且多次找尋A女未果,竟心生不甘,另基於散布上開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及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1月6日12時39分許及同日15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文化局空軍一村之上班地點內,先經由其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其由系爭影片中所擷取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具猥褻性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傳送至其以䁥稱「 楊浩 家」及「 鄭棋 」等帳號所申設之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臉書網頁,再將該系爭照片設為個人之大頭貼,以未設密碼及權限之方式,供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散布之。嗣A女於106年11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之居處內,以手機使用臉書時發現系爭照片,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濠嘉、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27至29頁、卷二第269至27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濠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其於臉書所申設之暱稱「 楊浩家 」及「鄭棋」網頁上,供上網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惟矢口否認有竊錄A女上開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我與A女有財務糾紛,而且我不是偷拍,但我有把那張照片放在網路上,A女不知道我要放在網路上,她所講的所謂的不知道、不知情、沒有同意,她在說謊,因為我是用手機平版,那時候刑偵也有去我家證實我那個確實是架在我的桌子上拍的,A女眼睛也是看得到,她事後也都可以拿我的手機,包括我的電腦她都可以操作,所以她所說的這些所謂不知道等等的是說謊,我也可以請偵查佐去證明,我絕對沒有偷拍,包括她自己也有拿我的手機起來自拍,我們有合拍,也有自拍,我拍,A女都可以把手機拿去操作,A女都有操作,有的影片A女有刪掉,有的沒有刪掉,像這些是A女沒有刪掉的,我是在我家,A女面前開啟手機錄影,而且手機直接架在旁邊書桌上,A女當場也沒有表示不願意,那天A女也沒有講什麼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從而,依本件系爭影片及照片內容觀之,應認確屬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之非公開活動而應受保障之權利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系爭影片為被告楊濠嘉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所拍攝,且系爭照片係經由上開系爭影片所擷取之內容,除儲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8所示之手機、電腦、隨身碟等物內外,系爭照片亦為被告所傳送張貼於其所申設之臉書網頁上,並設為個人帳號之大頭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96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01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85至205頁、第289至291頁、第299至316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參以證人 陳妙姿 偵查佐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被告是在106年11月6日12時39分,還有同日15時49分上傳到網頁,有一張A女為楊濠嘉進行口交的照片或檔案,現在可以確定的,是106年6月11日在被告家裡拍或錄影的?)是」、「(錄影有幾段?)錄影一共有三段」、「(照片擷取的部分很多張嗎?)沒有很多張,印象中只有兩張」、「(擷取出來只有兩張嗎?)是」、「(其他是重複的?)其他就是可能手機裡面COPY到電腦、電腦COPY到USB,他們就是檔案會COPY來COPY去」、「(法院請你將被告的手機二支解碼,解碼的結果為何?)我有提出職務報告,那次做兩支手機鑑識,第一支小米手機內相關的猥褻照片都是存在的,相關的通話紀錄、相片、影片、螢幕擷取製作成影片有提供給法院。另外一支隔日被告所提供的 華碩 平板手機內的確也是有相關的猥褻照片,雖然被告稱這支手機已經損壞,我們還是盡力還原,還原相關的通話紀錄、聯絡人,這支手機裡面的FB、MESSAGE跟LINE是有登入的狀態,可是目前都是登出,我們查這支手機裡面的影片及照片,雖然沒有記憶卡,可是有3.52
G的使用空間,我們初步檢視還是有很多張照片跟本案猥褻影片的照片有關。」、「(你可否說明小米這支有哪些照片?)小米這支照片裡面我們做一個擷取還有錄影的照片,有就是被告與告訴人拍的,影片都是燒錄在光碟,職務報告的部分,在家裡的部分職務報告後面檢附是十張。」、「(小米手機有十張?)對。」、「(華碩那支呢?)華碩那一部分家裡是一張。」、「(解碼的結果,小米的是哪幾張?華碩是哪幾張?)依照10月12日調查筆錄,我們在華碩平板的部分有看到在飯店所拍的是有三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07頁、108頁、109頁,這是在華碩平板內,在蝴蝶谷大飯店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拍攝的。小米的部分在本院卷第111、113頁共有五張照片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行拍攝,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小米在被告家裡的共有十張,即本院卷第115頁、117頁、119頁、121頁。
」、「(解碼出來這些都有請告訴人指認過嗎?)有」、「(起訴書講的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到使用帳戶上傳至網頁上面,此部分有無清查?)這個部分我們回去看他這支小米手機0000000000,我們清查看到一些基本的簡訊通話紀錄,我們查他的上網登錄歷程,目前他的手機是沒有這些登錄臉書、LINE的紀錄,應該都已經刪除了,現在看不到。」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3頁】,核與證人A女於108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提示107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後面所附的圖檔照片,其中你說被告在臉書MESSENGER傳給你的文字跟圖檔,全部我們是編號從1到284,這些都是被告傳給你的嗎?】對」、「(本案的起訴書,傳的是口交的那張照片,是傳在臉書的什麼地方?)臉書上面,公開,所有人都看得到」、「(是任何人都看得到嗎?只要上你的臉書就看得到嗎?)沒有,就所有人都看得到,只要有臉書的人都看得到」、「(是傳在你的臉書嗎?)不是,被告自己傳在他自己創的臉書的裡面」、「【(提示起訴書)被告是傳在楊浩家還是鄭棋的臉書網頁,還是兩個都有?】鄭棋」、「口交的照片只有鄭棋的臉書才有」、「【(提示扣案電腦主機及隨身碟中照片)本院方才請資訊室將扣案的電腦主機及隨身碟中的照片列印出來,請你核對一下這些照片,是否能找出原始的拍照日期?】主機的第3頁,影片的部分是2017年6月11日」、「(106年6月11日是在哪邊拍攝的?)2017年6月11日的是在被告家拍的,就是第3頁的第5行,從左邊算過來第1張。主機第4頁第4行左邊算過來第1張影片的是2015年10月31日」、「(請你再確認隨身碟的部分?)隨身碟第2頁第3行左邊數過來第4張,是2016年11月5日照片。隨身碟第7頁第2行左邊數過來第1張,2016年1月18日在隨身碟第7頁第1行最後1張。隨身碟第7頁第1行倒數第2個影片,2015年11月22日。隨身碟第8頁第5行第4張,2016年11月10日。隨身碟第12頁第1行的第2個影片,2017年6月11日的。隨身碟第12頁第2行是2016年4月23日。其他的檔案沒有日期,不是原始檔案」、「(你知道被告在錄影嗎?)不知道,被告是偷拍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11頁】,有臉書照片翻拍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復扣得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等物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院於108年8月1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提供系爭影片及照片供告訴人A女逐一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亦為告訴人A女對系爭照片及影片中之女子確實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107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07年9月29日職務報告、被害人A女107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電腦資料截圖、被告電腦、平板檔案截圖、手機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函及告訴人A女108年1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電腦截圖指認【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第251至279頁、第285至295頁、第333至355頁、第383至393頁】及告訴人A女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至20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態下拍攝系爭影片,且告訴人並
未同意被告拍攝,告訴人係於被告將系爭照片設為上開臉書帳號之大頭貼後,告訴人才知悉遭被告偷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歷歷,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6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忘記了在何時拍攝的,有一張在楊濠嘉家裡另外一張在新北市蘆洲區蝴蝶谷飯店內拍攝,第一張我不曉得他有拍攝,第二張我知道他有在自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又證人A女於107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提供的圖(影)片拍攝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有楊濠嘉住家房間內(經查: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和蝴蝶谷大飯店(經查: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在他家裡所拍攝的照片我並不知道,在蝴蝶谷大飯店我知道,而且我有阻止他,並由我本人當場在他的手機內(ASUSZenPad平板手機)刪除這些照片,我不同意他拍攝,也不同意他把照片、影片上傳,我看到的是,他在蝴蝶谷大飯店所拍攝的照(影)片是用ASUSZenPad平板手機;他在他住家中所拍攝的性愛照(影)片我就不知道是用什麼工具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A女於106年12月21日偵查時證述:(提示偵卷第13頁)上面那張(有生殖器)我沒有同意,下面那張我有看鏡頭有同意,我當時睜眼是在看他在幹嘛,他說他在滑手機,我不知道他有在拍,沒有同意的照片是在他家拍的,被告後來將照片上傳臉書,我在義二路的家中滑手機的時候看到的在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0頁】;證人A女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提示基隆市警察局科技隊對被告手機及平板解碼之照片)影像中及18張照片之人都是我,(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開始10張照片)這十張照片都是在被告家裡拍的,畫面影像都是我,有幾張在口交,就是我對被告口交,有幾張是我在用按摩棒,被告沒有無經過我的同意拍照,被告拍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起訴書說有上傳一張照片,上傳的照片就是這18張照片中的一張,(提示本院卷一第11
7頁、偵查卷第12頁)上傳的就是這一張,偵查卷第12頁就是被告上傳臉書這一張,本院卷一第117頁左上角這一張,我不知道他用哪支手機拍的,我沒有聽到拍照或攝影的聲音,也沒有看到閃光燈閃的情形,我可以確定這18張照片中的人都是我,被拍的時候都不知道,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把手機搶過來,看他在玩手機遊戲,我知道的我都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還有18張照片,之前有發現被告有拍我知道的我都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還有18張照片,他只要拿手機,我就會把手機搶過來,因為我不同意被告對我的人拍攝,針對我的部分,被告不管拍什麼,我都要求被告把照片刪掉,我不喜歡,這18張擷取出來的照片,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做這些行為,如果知道,會生氣,會把它刪掉,在他恐嚇的時候有用臉書的聊天室傳過這些照片,還有用LINE傳過這些照片,我有留存,LINE的不見了,但臉書的還在,在手機裡面,告了之後被告才傳這些東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證人A女於本院108年1月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起訴書傳的口交的那張照片,是傳在臉書上面,公開,所有人都看得到,被告自己傳在他自己創的臉書的裡面,口交的部分是傳在鄭棋的臉書,楊浩家的臉書是傳另外的,不是裸照,口交的照片只有鄭棋的臉書才有,(提示扣案電腦主機及隨身碟中照片)主機的第3頁,影片的部分是2017年6月11日,就是被告上傳口交的那一張,還有一個是影片2016年11月5日,一樣在主機第3頁,這個是2017年6月11日(證人107479A畫箭頭並簽名),這邊都是6月11日,2017年6月11日的是在被告家拍的,就是第3頁的第5行,從左邊算過來第1張,主機第4頁第4行左邊算過來第1張影片的是2015年10月31日,隨身碟第2頁第3行左邊數過來第4張,是2016年11月5日照片。隨身碟第7頁第2行左邊數過來第1張,2016年1月18日在隨身碟第7頁第1行最後1張,隨身碟第7頁第1行倒數第2個影片,2015年11月22日,隨身碟第8頁第5行第4張,2016年11月10日,隨身碟第12頁第1行的第2個影片,2017年6月11日的。隨身碟第12頁第2行是2016年4月23日,其他的檔案沒有日期,不是原始檔案,(提示隨身碟影片檔案00000000)影片中的人是我,畫面很明顯出來就是不同意的,我都沒有同意被告錄影跟拍照,剛剛勘驗的四段影片,我都沒有同意被告拍照或錄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6頁】;證人A女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
錄影的部分為106年6月11日在被告家裡,有三段,被告都沒有得到我同意,後來在106年11月6日12時39分以及15時49分傳到網頁上,都沒有得到我的同意與授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並有手機壹支、平板壹台含SIM卡0000-000-000【見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309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一第131頁】,及電腦主機壹台、q腦螢幕壹台、華碩平板電腦壹台、無線網卡1個、充電器1個【見本院108年保字第51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一第359頁】、隨身碟1個【見本院108年保字第51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一第364頁】、上開告訴人A女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至202頁】、上開平板檔案截圖、手機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函及告訴人A女108年1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電腦截圖指認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第251至279頁、第285至295頁、第333至355頁、第383至393頁】。是依系爭影片及照片內容,及告訴人A女發現系爭照片後旋即要求被告撤下刪除乙節觀之,應認系爭影片及照片既屬告訴人所不願對公眾公開而具隱密性之活動內容,又從系爭影片中之整個攝影過程,亦看不出告訴人有何同意的行為,亦沒有對拍攝角度或對於拍攝這件事情有任何言論,且告訴人的眼神始終未直接正視鏡頭,僅於過程中有眼神微微掠過,則被告事先既未告知告訴人A女其已開啟手機拍攝之行為,事後亦未取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實難認系爭影片及照片係在告訴人知情或同意之情況下所拍攝,足徵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應堪憑採,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信,洵堪認定。
㈣再本院委請證人陳妙姿(任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隊偵
查佐)協助鑑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而依證人陳妙姿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我有提出職務報告,那次做兩支手機鑑識,第一支小米手機內相關的猥褻照片都是存在的,相關的通話紀錄、相片、影片、螢幕擷取製作成影片有提供給法院。另外一支隔日被告所提供的華碩平板手機內的確也是有相關的猥褻照片,雖然被告稱這支手機已經損壞,我們還是盡力還原,還原相關的通話紀錄、聯絡人,這支手機裡面的FB、MESSAGE跟LINE是有登入的狀態,可是目前都是登出,我們查這支手機裡面的影片及照片,雖然沒有記憶卡,可是有3.52G的使用空間,我們初步檢視還是有很多張照片跟本案猥褻影片的照片有關,小米這支照片裡面我們做一個擷取還有錄影的照片,有就是被告與告訴人拍的,影片都是燒錄在光碟,職務報告的部分,在家裡的部分職務報告後面檢附是十張,依照10月12日調查筆錄,我們在華碩平板的部分有看到在飯店所拍的是有三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07頁、108頁、109頁,這是在華碩平板內,在蝴蝶谷大飯店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行拍攝的。小米的部分在本院卷第111、113頁共有五張照片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行拍攝,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小米在被告家裡的共有十張,即本院卷第115頁、117頁、119頁、121頁,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到使用帳戶上傳至網頁部分,我們回去看他這支小米手機0000000000,我們清查看到一些基本的簡訊通話紀錄,我們查他的上網登錄歷程,目前他的手機是沒有這些登錄臉書、LINE的紀錄,應該都已經刪除了,現在看不到,解碼出來這些都有請告訴人指認過,拍攝日期因為有對拷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看到,就是從另一支手機或平板拷貝至另一支手機或平板,因為已經有對傳過,所以沒辦法看出原始拍照的日期,(經證人當庭檢查小米手機、華碩平板後回答)小米手機開啟靜音模式,可以把拍攝的聲音關掉,閃光燈也可以關掉,華碩平板經開啟靜音模式,可以把拍攝的聲音關掉,還有閃光燈也可以關掉,被告上傳那張口交照片,是在小米手機內看到這張照片,原始拍照日期沒辦法看出來,拍照的檔案編號,看不到,因為傳送的問題,已經從A手機傳到B手機,所以看不出來,這都不是最原始的檔案,是已經傳送過了,在華碩平板裡面是沒有看到這張口交的照片,照片的檔案內都看不出原來檔案資訊,至多就是有路徑,LINE傳送、MESSAGE傳送,沒有原始的檔案,檔案的名稱也不是原本照相機賦予的編號,剛才我們去清查被告的資料,有關他的臉書帳號部分有兩個,一個是鄭棋,鄭棋在當初很久之前就已經刪掉了,他在二分局那邊做筆錄,我們事後清查鄭棋這個帳號是刪掉了。另一個帳號叫楊浩家,初步我們登入檢視,裡面與A女的對話紀錄只是一些LINE上面的截圖,並沒有相關的影片或照片那些猥褻的東西。雲端的部分,小米跟華碩平板資料有同步上傳他那個GOOGLEMAIL裡面的雲端照片、影片,我們當場在被告面前,經由被告同意刪除了,有上傳雲端沒有錯,現在全部都刪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證人陳妙姿於本院108年1月3日審理時證述:有告訴人裸體、猥褻的照片或檔案、錄影是最早扣案的兩支手機,一個是小米手機,一個是黑色的華碩平板,兩個都有,後來扣的是電腦桌機、隨身碟、壞掉的平板,這五台裡面全部都有告訴人的裸體、猥褻相片或錄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6頁】;證人陳妙姿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時證述:本件被告是在106年11月6日12時39分,還有同日15時49分上傳到網頁,有一張A女為楊濠嘉進行口交的照片或檔案,現在可以確定的是106年6月11日在被告家裡拍或錄影的,錄影一共有三段,照片擷取的部分,印象中只有兩張,其他就是可能手機裡面COPY到電腦、電腦COPY到USB,他們就是檔案會COPY來COPY去,這三段影片都在USB裡面,照片也是在USB裡面看到的,平板沒有看到6月11日這兩張,手機沒有看到,在主機的螢幕擷取第三面裡面也有這三段影片,平板那時候初步檢視是沒有看到的,我沒辦法假設、預設有沒有偷拍的行為,就影片來看,我有看到被告有架,甚至第一段影片拍攝工具有掉下來,被告有再立起來,我只能這樣照事實這樣回答,第三段有看到被告去關掉這個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所有之上開扣案之手機、電腦、隨身碟中所儲存之其餘影片內容可知,被告亦有於告訴人A女拒絕拍攝後,仍繼續錄影且未將之刪除之情形(非本案起訴範圍)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107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07年9月29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電腦資料截圖、被告電腦、平板檔案截圖、手機截圖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第251至279頁、第285至295頁、第333至355頁、第383頁】。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在其拍攝時,並未表示反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㈤另被告固辯稱其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常會拍攝影片或照
片,並以其遭扣案之手機內所儲存之其餘與告訴人之合照或影片為證,並稱告訴人可隨意使用其手機,不喜歡可以刪除云云,惟男女交往應本於互信,縱某次同意拍攝,亦不等同於每次都同意拍攝,況告訴人A女明確證述系爭影片,其均未同意拍攝,亦不知情有系爭影片及照片之存在,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下予以竊錄偷拍,即已嚴重侵犯告訴人A女合理之隱私期待,縱其上開竊錄時,二人當時仍係交往之男女朋友,亦令人難以接受。至被告一再聲稱:在106年9月28日因為債務已經把我的電話跟LINE完全封鎖,她讓我找不到人,之後我在11月才創這個「鄭棋」的帳號去密她,希望她還我錢,你也可以去查手機,我還有發簡訊給她、她姐姐,還有她姐姐的男朋友,希望他們出面還錢,結果他們三個人完全都不予理會,因為他們都封鎖我,我直接發簡訊,在9月28到11月那時候他們都不理,我後來不得以我才去用「鄭棋)」的帳號我想說MSN可以密她,她隱瞞債務糾紛提告,提告動機有問題云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並無從作為其上開行為合理化之事由。再者,依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8所示物品中所儲存之影片並非僅有本案系爭影片及照片,而告訴人就該被告手機內儲存之影像,並非一概否認知情乙節觀之,足認告訴人並無惡意攀誣被告之意,併酌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播放系爭影片供其確認時,明顯流露焦躁不安、流淚、抗拒等激動情緒反應甚強烈【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當庭明確表示倘伊知情,伊會拒絕拍攝,或事後發現時,會予以刪除,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
我知道的我都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還有18張照片,之前有發現被告有拍我知道的我都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還有18張照片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個人狡飾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犯後卸責飾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無故利用工具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之活動,及散布該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暨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
「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等,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如更衣、如廁或其他私密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而同日增訂之刑法第3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等語。可知當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目的係在保障隱私權,而該2條文所謂「非公開」,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5條之1係宣示保障個人隱私活動,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職是,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以行動電話無端拍攝告訴人A女在其住處內為其口交之過程,性質當屬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性質,應具有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故被告楊濠嘉竊錄告訴人上開之影像,應認確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且非屬有正當理由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佈,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圖畫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褻之照片影像檔至公開之網路相簿內,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將系爭猥褻照片直接設為暱稱「楊浩家」及「鄭棋」等臉書網頁之大頭貼,而該不特定之多數人確可隨意上網觀覽,縱該系爭猥褻照片之女生臉部有一部分遭頭髮遮蓋,然仍可清楚看出該照片之女子正為男子從事口交之性行為,是縱該照片中女子臉部並未完全清晰,然該照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圖畫無疑。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所保護者乃被竊錄人隱私權之個人法益,只須散布之內容為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即成立該罪,不以需足辨識被竊錄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該罪所稱之「散布」,亦指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其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散布之系爭猥褻照片中,告訴人A女之臉部雖有部分被頭髮遮蔽,仍不影響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之成立。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業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而有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以錄影方式非法竊錄告訴人A女上開非公開之活動,然因本案系爭照片係由上開非法竊錄之錄影內容所翻拍擷取所得,且此部分業據被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拍攝時間為106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則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利用行動電話竊錄之告訴人為其口交之影片,經翻拍後擷取成系爭猥褻照片1張,再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傳送至其所申設之「楊浩家」、「鄭棋」之臉書網頁上,並將系爭照片設為大頭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則本件被告以一張貼猥褻圖畫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處斷。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業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又與被告所犯上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上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及其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再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達數月之久,且顯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自難認二者之間有何吸收關係,且應予分論併罰,惟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應係以無故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茲審酌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二人交往期間,擅自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二人間之親密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並有負告訴人之信任,又因二人感情生變後,心生不甘,而將上開二人交往中所私自竊錄之影片翻拍擷取成系爭猥褻照片加以散布於網路上,不僅嚴重危害告訴人之隱私,並使猥褻圖畫得以流傳於社會公眾,亦明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惡性著實非輕,兼衡告訴人已因此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態、日常生活及工作,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因情緒激動,需暫休庭,委請社工加以安撫後,方能繼續進行審理程序,及證人社工7113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就我這幾次陪庭的觀察,被害人受到這些影片或照片的刺激,其實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影響,心理的部分也受到很大的創傷,包含她前一陣子有懷孕的跡象,可是也因為這些事情導致她後續生活、精神、作息上有受到很大的影響,因此流掉了,所以我覺得這個事件對她的身心靈反應都是蠻大、蠻嚴重的傷害,開庭的時候,被害人其實有很謹慎的想要去完成指認,可是她看到那個影片,對她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傷害,所以她沒有辦法接受這個影片或是這些照片持續在她面前不斷的播放,所以她沒有辦法很認真的去完成,我認為這個事情對她的影響很大,現在只要再看到這個影片跟照片,被害人A女還是會有情緒上非常激動、強烈的反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飾詞狡辯,不僅多次指摘告訴人,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或提出實質之賠償,足見未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極其不友善,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保全工作,現已被裁員,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父母均已退休,未婚,與大陸女子育有1子,約就讀國中年紀,該子由大陸女子帶回中國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伍、沒收之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其次,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2條、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
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竊錄及傳送至網頁供他人觀覽、散布)之物,此並據被告供述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據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以及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均儲存有本件被告竊錄之影像及翻拍後之猥褻照片等電磁紀錄,此據證人陳妙姿證述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107年9月17日、9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
3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內所儲存之系爭影片及照片,因該等系爭影片及照片之附著物業經諭知沒收,故此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錄之系爭影片及照片自動上傳至雲端部分,因性質均為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被告業已將之刪除,此據證人陳妙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傳之猥褻圖畫及檔案均業已刪除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尚無從認該等網路雲端系統設備仍載有系爭影像或檔案,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含有猥褻影像之圖檔列印照片,乃係基於訴訟需要,透過電腦、行動電話及網際網路之連結,將儲存其中之電磁紀錄及網頁畫面予以列印保存之證據資料而已,並非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稱之「附著物及物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件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等犯嫌之義務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有無涉及證人A女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提示基隆市警察局科技隊對被告手機及平板解碼之照片)影像中及18張照片之人都是我,(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開始10張照片)這十張照片都是在被告家裡拍的,畫面影像都是我,有幾張在口交,就是我對被告口交,有幾張是我在用按摩棒,被告沒有無經過我的同意拍照,被告拍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起訴書說有上傳一張照片,上傳的照片就是這18張照片中的一張,(提示本院卷一第117頁、偵查卷第12頁)上傳的就是這一張,偵查卷第12頁就是被告上傳臉書這一張,本院卷一第117頁左上角這一張,我不知道他用哪支手機拍的,我沒有聽到拍照或攝影的聲音,也沒有看到閃光燈閃的情形,我可以確定這18張照片中的人都是我,被拍的時候都不知道,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有把手機搶過來,看他在玩手機遊戲,我知道的我都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還有18張照片,之前有發現被告有拍我知道的我都刪掉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怎麼還有18張照片,他只要拿手機,我就會把手機搶過來,因為我不同意被告對我的人拍攝,針對我的部分,被告不管拍什麼,我都要求被告把照片刪掉,我不喜歡,這18張擷取出來的照片,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做這些行為,如果知道,會生氣,會把它刪掉,在他恐嚇的時候有用臉書的聊天室傳過這些照片,還有用LINE傳過這些照片,我有留存,LINE的不見了,但臉書的還在,在手機裡面,告了之後被告才傳這些東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並有上開18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107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07年9月29日職務報告、被害人A女107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電腦資料截圖、被告電腦、平板檔案截圖、手機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函及告訴人A女108年1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電腦截圖指認【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第251至279頁、第285至295頁、第333至355頁、第383至393頁】、告訴人A女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至202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利用工具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等涉嫌部分,並未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時地範圍內,宜由偵查犯罪機關加以調查為適當,爰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之,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珮綺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平板手機(ASUSZenPad│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含門號0000000000號││定沒收之│││SIM卡)│││├──┼──────────┼──┼──────────┤│2│平板(小米手機)│1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3│電腦主機│1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4│電腦螢幕│1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5│華碩平板電腦│1台│不予宣告沒收│├──┼──────────┼──┼──────────┤│6│無線網卡│1個│不予宣告沒收│├──┼──────────┼──┼──────────┤│7│充電器│1個│不予宣告沒收│├──┼──────────┼──┼──────────┤│8│隨身碟│1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