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
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8月5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以自製鑰匙1支插入為 王惠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已為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㈡又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8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以自製鑰匙1支插入為陳福官所有交由吳志堂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已為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
㈢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持假
黃金項鍊1條,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 祥玉 珠寶銀樓,向祥玉珠寶銀樓之負責人 許智明 佯稱欲買真黃金項鍊,致許智明陷於錯誤,將銀樓櫃內黃金項鍊1條取出置放在桌上供其觀視,其遂趁許智明不注意之際,將所持前開假黃金項鍊與桌上黃金項鍊掉包,旋為許智明發覺有異,當場要求其返還握在手上前開真黃金項鍊且以店內中控裝置鎖上店門,蔡宗益見事跡敗露遂交還該真黃金項鍊並離開該銀樓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益所犯刑法第3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宗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雯、吳志堂、許智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蔡宗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持上揭假黃金項鍊1條欲掉包騙取被害人許智明所有之真黃金項鍊1條,而佯稱欲買真黃金項鍊,令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真黃金項鍊交予被告觀視,堪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雖因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以致被告尚未取得真黃金項鍊即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仍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前開之刑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與他案件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10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中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之刑應以未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案件之罪刑,業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貪圖慾便,而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詐欺取財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自製鑰匙1支及詐取財物之假黃金項鍊1條,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據扣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