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陳景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陳景武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
0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景武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4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以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5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518公克)2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與五華街口盤查陳景武時,陳景武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景武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05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景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103年4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3年4月18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是於103年4月17日16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而與本院前揭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略有參差,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前揭各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均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518公克,屬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