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仲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因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②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2
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8行「於103年7月28日1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28日13時至13時30分許」;第9行至第10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更正為「於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第12行「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第13行「並對呂仲達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呂仲達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62號被告呂仲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達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呂仲達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仲達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2│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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