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
53、115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免訴。
事實
一、毛俊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許方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支、避震器2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往新北市迴龍途中,將上開避震器2支丟棄。嗣許方瑜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行車紀錄器,經警循線通知毛俊彬到案說明,毛俊彬始於10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自其上開機車車廂內起獲上開煞車卡鉗1支(業已發還許方瑜)。㈡復於於103年2月24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後,再步行至上址7弄8號前,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 曾崇 為所有交由 曾惠敏 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組,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之以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變賣供己花用。嗣曾惠敏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採得指紋2枚送請鑑驗,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毛俊彬之右環指、右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瑜、曾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毛俊彬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毛俊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瑜、曾惠敏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B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道路監視器及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起獲贓物照片3張、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及扳手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扳手2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機車零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查上開扳手2支業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扣案之螺絲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相關聯之處,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6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格,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阮勝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阮勝傑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毛俊彬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在毛俊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旁,起獲上開排氣管1支(業已發還阮勝傑),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格,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阮勝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排氣管1支得手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101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於103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屬相同,應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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