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告 宋家益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 律師
被告 林慶宗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管理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劉祝櫻 所有,經劉祝櫻授權原告出名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租約屆滿後,以不定期租賃出租數月後,又簽立租約,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該租約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6年間開始沒有繳納房租。系爭房屋106年4月、5月的租金是用被告之前給付的押租金抵償,106年6月有繳納6,000元,106年7月到同年9月,這3個月的租金是用被告幫原告割草的工資13,800元抵扣,所以9月的租金還積欠5,700元,之後都未繳納房租,原告之前跟被告催討租金時,被告說有共有的土地可以賣,賣了就有錢給付租金,然一直拖延給付,原告遂於111年1月發函催告請求清償積欠租金337,200元(計算式:6,500元×51個月【即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5,700元=337,200元),並要求於111年1月17日前清償,否則及終止兩造租賃關係,惟被告依舊置若罔聞,迄今共積欠租金337,200元未給付,是兩造自111年1月18日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續,被告對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被告自即負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5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從105年開始租的,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有積欠超過6個月的租金,伊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繳租金。原告一開始有請伊幫其割草,說要讓伊以工資抵房租,伊一個月幫原告割草工資應該是7、8,000元,不知道什麼時候就沒有幫原告割草,後來原告沒有要讓伊繼續以工資抵房租時也沒有通知,原告說話不算話。伊現在靠中低收入戶的補助在生活,所以租金沒有辦法繳納,伊有很多個月沒有繳納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存證信函暨回執、積欠租金整理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1.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租約於107年9月30日期滿後,兩造雖未再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因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仍以原租約條件計算租金,應認原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51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積欠租金整理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附卷可參,則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提示經被告簽名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後,被告亦自承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繳租金,且已有很多月沒有繳納房租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對抗原告所提積欠租金整理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是被告所積欠租金總額,顯已逾2個月以上之金額。而依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通知被告積欠之租金共337,200元,再不繳納於111年1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月13日已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1月17日終止,堪予認定,則系爭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審核如下:
1.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6,5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租約終止日之租金均未支付,且106年9月租金尚短缺5,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為337,200元【計算式:6,500元×51個月(即106年10月至110年12月)+5,700元=33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現沒有辦法繳納租金等語,然此純屬被告有無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給付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1年1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6,5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337,2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