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告 黄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二八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五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二八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各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所有2幢1層鐵皮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無權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1月19日彰土測字第28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因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之補償金請求,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33元【計算式:(860元×〈31.51+29.53〉平方公尺×5%÷12個月)+(860元×1.22平方公尺×5%÷12個月)+(2,020元×13.19平方公尺×5%÷12個月)=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被告實際占用之月數計算總額,而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金額為20,313元【計算式:333元×61個月=20,313元】,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2月15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B1、B2部分所示位置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現場勘驗時所自承,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為倉庫囤放雜物使用,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及工廠,交通尚可等情,有前揭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865地號土地面積61.04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31.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9.53平方公尺)、系爭868地號土地1.22平方公尺(即編號B1部分)、系爭869地號土地13.19平方公尺(即編號B2部分),而系爭865、868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0元、860元;869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53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20元,則據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44元【計算式:(860元×61.04平方公尺×5%÷12個月×61個月)+(860元×1.22平方公尺×5%÷12個月×61個月)+(1,953元×13.19平方公尺×5%÷12個月×37個月)+(2,020元×13.19平方公尺×5%÷12個月×24個月)=20,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元【計算式:(860元×61.04平方公尺×5%÷12個月)+(860元×1.22平方公尺×5%÷12個月)+(2,020元×13.19平方公尺×5%÷12個月)=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51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5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計算869地號土地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誤以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計算,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