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13號
聲請人A男
法定代理人A男之父
代理人 陳品妤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B女
法定代理人B女之母
相對人C女
法定代理人C女之父
相對人D男
法定代理人D男之父
D男之母
相對人E男
法定代理人E男之母
相對人F女
法定代理人F女之父
F女之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原簡調字第3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應可信實,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