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更正有「刑法第2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因本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明白揭示被告甲○○與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內法條「刑法第28條」之漏載,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補充更正有「刑法第28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