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秀芬 被告 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現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除本金新臺幣527,409元外尚有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等,總計549,572元,詎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迮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下略)」,此有原告所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已就因兩造間所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既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該合意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