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6號、第1547號、第1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之同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後交與他人,即可獲得各該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之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 蔡蔡 」(下稱「蔡蔡」)、「王 凱偉 」(下稱「 王凱偉 」)及其等所屬之由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團體成員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丙○○即與「蔡蔡」、「王凱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扣案如附件①所示行動電話中安裝之LINE作為聯絡工具,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2350『933251』」,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傳送與「蔡蔡」使用,「蔡蔡」即將上開帳號提供予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丁○○等4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及金額,分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詐欺方式」欄、「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再由「王凱偉」於108年12月18日9時至10時許,撥打LINE電話指示丙○○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丙○○遂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被告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分別持其所有扣案如附件編號②至⑤所示之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獨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丁○○等4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於同日16時許,丙○○依「王凱偉」之指示,將其上開提領之56萬元現金攜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停車場後,當面全數交與「王凱偉」收受,上開56萬元款項遂經由「王凱偉」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丁○○、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相關資料,發覺丙○○涉嫌重大,遂於109年2月5日9時4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當時所在地點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加興羊乳場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斯時位於屏東縣○○市○○里○○路○○○○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 蘇麗卿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時供陳明
確(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8至12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5、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76至178、186、203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39、41至43、48至50、52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及警詢筆錄、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警詢筆錄、1218詐欺案時間序列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108年12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熱點清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他字第3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26頁)、提領事實一覽表、1218詐欺案時間序列圖、108年12月18日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拘提搜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電子檔列印輸出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6、7、17、18至23、28至35、36至37、40、44、45至47、51、54頁;本院卷第91、95至108、129至14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方式」欄固記載為:「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甲○○,佯稱係其鄰居且需款20萬元投資等不實事項」等語,然上開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詐欺電話號碼及來電時間,係不詳詐欺份子向被害人甲○○佯稱因投資而需借款29萬元,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將29萬元匯款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即戶名 劉芳佩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至於匯款20萬元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者,係被害人甲○○另於108年12月18日10時許,接獲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佯稱欲向其借款2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所匯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8至49頁),並有匯款至上開劉芳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可見被害人甲○○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匯入劉芳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被告對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公訴意旨上開記載應屬單純誤載,故應逕行更正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應允參與「蔡蔡」、「王凱偉」等人之不法行為後,推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與「蔡蔡」使用,復依「王凱偉」指示,由被告單獨提領他人遭詐欺所匯之贓款共計56萬元後,當面交與「王凱偉」收受,顯見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蔡蔡」、「王凱偉」等人,是卷內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即丁○○等4人實施詐術之行為,但其有與上開詐欺份子之成員聯繫,負責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進而提領贓款等事宜,而與詐欺份子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由「蔡蔡」、「王凱偉」等人所組成之團體,係利用電話實施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見該團體之組織結構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便可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其中而負責前揭犯行之分工,審酌被告自陳其係獨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計56萬元現金之款項,並無他人陪同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可獨自提領鉅額款項而無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旁監督以避免被告中飽私囊,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從而足認被告所為亦已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⑵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雖有先後從
事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臨櫃合併提領共計26萬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惟因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基此,觀諸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係最早(即於108年12月5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詐欺電話而遭實施詐術之人,又依本院辯論終結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確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首次犯行)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此後參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蔡蔡」、「王凱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等4人,致丁○○等4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再由「王凱偉」指示被告將各該贓款提款後交與「王凱偉」轉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與「王凱偉」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綜上,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
詐騙行為,而係由同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基於各自之分工,由被告負責擔任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受領匯款,復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遭詐欺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罪數(接續、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⒈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3次提領贓款之犯行,因被害人有4人,被害人既不相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分別論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7
6至177、185至186、203至20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的規定,然被告3人既已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丁○○等4人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提領後旋即交付與「王凱偉」,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擔任之角色於此類詐騙案件中仍具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供陳明確,態度尚佳,對司法資源有所節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共計56萬元、被告未能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有所賠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從事農場飼養員之工作、月收入為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之間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大多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㈦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
⒈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被告係
聽從「王凱偉」等人之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且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未滿1月、參與提領款項之次數雖有3次然均係在同1日為之即遭查獲,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並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由於其中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蔡蔡」、「王凱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故應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②④所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編號③⑤所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衡情應僅供提領相應之各該金融帳戶使用(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及「被告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故應分別在各該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沒收」欄所示)。
㈡被告雖自承其參與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復進而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欲賺取各該提領金額2%之報酬,然其提領本案共56萬元款項後係全數交與「王凱偉」,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15頁),且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件⑥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帳│提領時間、金│被告提款地點、方│主文││號│告訴人││戶交易明細所示│額(新臺幣)│式├─────┬────┤││││)、金額(新臺│││宣告刑│沒收│││││幣)、帳戶│││││├─┼───┼───────────┼───────┼──────┼────────┼─────┼────┤│1│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8年12月18日│①108年12月│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丙○○犯三│扣案如附│││丁○○│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14時51分許,匯│18日15時5分│民生路250號之郵│人以上共同│件編號①││││續於108年12月5日13時│款10萬,至上開│許,提領6萬│局,①②均以自動│詐欺取財罪│②④所示││││36分許及13時50分許、同│郵局帳戶。│元。│櫃員機提款。│,處有期徒│之物均沒││││年月6日9時24分許,以││②108年12月││刑壹年貳月│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18日15時12分││。│││││話與被害人丁○○,佯稱││許,提領4萬│││││││係其姪女因更換手機號碼││元。│││││││故需重新加入LINE之好友│││││││││,待雙方重新加為好友後│││││││││,該詐欺份子遂佯稱急需│││││││││款項20萬元云云,致 洪敏 │││││││││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2│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丙○○犯三│扣案如附│││甲○○│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3時4分許,匯│日13時19分許│民生路250號之郵│人以上共同│件編號①││││108年12月18日10時許,│款20萬元,至上│,提領20萬元│局,臨櫃提款。│詐欺取財罪│②④所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開郵局帳戶。│。││,處有期徒│之物均沒││││電話與甲○○,佯稱係其││││刑壹年肆月│收。││││鄰居因投資而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12月17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甲○○」,應予更正│││││││││)││││││├─┼───┼───────────┼───────┼──────┼────────┼─────┼────┤│3│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18│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丙○○犯三│扣案如附│││乙○○│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2時32分許,匯│日13時許,就│民生路308號之第│人以上共同│件編號①││││108年12月18日9時51分│款16萬元,至上│編號3所示之│一銀行,臨櫃提款│詐欺取財罪│③⑤所示││││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開第一銀行帳戶│16萬元及編號│。│,處有期徒│之物均沒││││話功能撥打電話與乙○○│。│4所示之10萬││刑壹年貳月│收。││││,佯稱係其姪女,因欲購│(匯款時間,起│元,丙○○以││。│││││屋而需借款16萬元云云,│訴書誤載為「12│臨櫃提款方式│││││││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時許」,因與交│,合併提領共│││││││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易明細之記載不│計2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合,應予更正)│││││├─┼───┼───────────┼───────┼──────┼────────┼─────┼────┤│4│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108年12月18日│同上編號3所│同上編號3所示。│丙○○犯三│扣案如附│││蘇麗卿│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2時57分許,匯│示。││人以上共同│件編號①││││108年12月12日17時5分│款10萬元,至上│││詐欺取財罪│③⑤所示││││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開第一銀行帳戶│││,處有期徒│之物均沒││││撥打電話與蘇麗卿,佯稱│。│││刑壹年貳月│收。││││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云│(匯款時間,起│││。│││││云,致蘇麗卿陷於錯誤,│訴書誤載為「12││││││││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時20分許」,因││││││││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與交易明細之記│││││││││載不合,應予更│││││││││正)│││││└─┴───┴───────────┴───────┴──────┴────────┴─────┴────┘【附件】┌───────────────────────────────────────────────────┐│扣押物品│├───────────────────────────────────────────────────┤│①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②被告上開郵局存簿1本(00000000000000)。││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存簿1本(00000000000)。││④被告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⑥黑色T恤1件(上有橘色XS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