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漏報其配偶 劉勝輝 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下同)63,76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7,506,496元,補徵應納稅額25,498,733元,並處罰鍰5,06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權利金所得63,760,000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並追減20,860,000元,罰鍰追減1,668,8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昱公司)於85年11
月間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0,000元,嗣於86年2月間增資80,000,000元。被告以原告配偶劉勝輝於86年度銓昱公司增資案增加股權4,080,000股,因無資金支付事實,而以原告配偶取得增資股權金額40,800,000元,加計代收股東 游進祿 投資股款2,100,000元,核認原告配偶於88年度出售專利權財產交易收入42,900,000元。惟被告並未查得原告配偶有收取價金情事,另依銓昱公司提示之匯款記錄,亦無支付購買專利權之事實,故被告就本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並無取具交易事實之直接證據,有被告92年8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48723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按事實認定須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不得僅憑片面之臆測,為判斷之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明定。被告僅依原告配偶取得86年度增資股權即認定具有出售專利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另關於代收游進祿投資股款2,100,000元乙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1號判決確認游進祿交付原告配偶之股款,係做為購買東榮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泰公司)股份之股款,並因此取得東榮泰公司4.5%之股份,嗣因東榮泰公司之股份全數轉作銓昱公司之資本,游進祿即相對取得銓昱公司4.5%之股份,故無代收股款未實際繳納之情形。
㈡系爭「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係大陸地區上海市人 吉阿明
所獨自發明,訴外人 李宗晏 、 劉炳桂 及 劉宇洲 等人因先前另有業務與吉阿明先生接觸,知悉此發明計畫,因吉阿明開發過程需求資金,乃提供資金共同開發,後因李宗晏等人資金不足,尋求原告配偶協助,原告配偶於中途始加入開發計畫。其後為利於將產品商品化,出資股東決議成立銓昱公司進行後續專利權商品化之相關研究。本案實情為銓昱公司擬向吉阿明購買「空氣能8字循環空條機」發明專利權,但因大陸地區憑證及文據無法作為我國登帳之合法憑證,而原告配偶時任銓昱公司負責人,遂假藉向原告配偶購買以替代原向吉阿明先生購買之憑證,銓昱公司董事會亦簽具契約書約定就劉勝輝先生未來可能衍生之權利金所得全額負擔稅負,顯見原告配偶僅為權宜配合公司政策而簽訂專利權合約,並非為實際發明專利權人。是銓昱公司與原告配偶間之買賣「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行為,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項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
㈢銓昱公司於1996年向大陸地區人民吉阿明購買「空氣能8字
循環空調機」,並於同年12月5日訂定專利權合約書,亦經上海市衡平律師事務所見證。該項專利權係以美金2,900,000元成交,嗣後為增加其性能,遂追加各項零組件及測試費用,致實際支付價金為美金3,170,000元,該項資金係由李宗晏、劉宇洲及原告配偶等人共同出資,並非原告配偶一人獨自出資,嗣後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吉阿明及原告配偶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專利。被告既主張該權利金為財產交易所得,然對於該筆財產交易之方式、價金、約定方式、支付方式及是否有相關文據均未詳加審定,即推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將系爭專利權出售與銓昱公司所獲對價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顯與事實乖離,核與上述合約書,支付價金證明、專利證書,確有未合。且關於原告配偶之股權比例為何達51%,係因其他股東如劉宇洲與原告配偶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後劉宇洲將其股份,比例約22.5%,轉讓予原告配偶,以抵其債務,原告配偶之股份比例於增資時始能達51%,以此看來,亦可認被告以原告配偶之增資股份均為其出售專利權之對價,並非正確。
㈣銓昱公司於購買發明專利權之後,為償付前述股東墊付資金
及忠實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乃向福成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資金辦理增資,惟因該增資款於舉借後2日隨即匯出,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不實增資情事,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確定,經濟部亦於95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文撤銷台北市政府86年3月21日建一字第86271724號函核准銓昱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並於96年11月27日另以經授商字第09601282520號函撤銷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故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乃為將股東先行墊資款項轉為股本,並非為支付專利權之對價,再者該項增資及後續所為之相關登記亦經經濟部一併撤銷,被告據以核課之法律行為基礎不復存在。
㈤退步言,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將系爭專利權出售與銓昱公司具
有獲取對價關係之財產交易所得,並以所增加銓昱公司股權及代收股東游進祿投資金額,合計42,900,000元為財產交易收入(所得),卻恝置不論是否有相關成本及應否課稅。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另財政部復於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核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一、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本件系爭所得所屬年度為88年度,依上開財政部部頒解釋函,應准予免稅。
㈥縱使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將系爭專利權出售與銓昱公司,具有
獲取對價關係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理應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且依相關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與以往之行政先例,當成本與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時,稅捐稽徵機關亦應盡強制設算之義務。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3第6項及第8項規定意旨,基於專利權之取得必有成本,惟一般而言,個人保存憑證不易,且未有記帳習慣,無形資產取得之成本費用分攤難以計算,是以對於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仍給予30%之減除。另類似本件事例,財政部曾於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件至少應容許原告引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函釋,就其88年度取自銓昱公司之財產交易,扣除30%之成本費用。
㈦被告雖主張本件專利權合約書簽訂時該發明之專利權並未存
在,是本件無上開函釋以30%為成本及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件核課所得年度為88年度,衡量專利權是否存在應以核課所得年度,而非專利權合約書簽訂或原告配偶取得增資股權年度,否則將使核課所得之收入基礎不存在。本件被告核課所得性質為出售專利權獲取對價之財產交易所得,如據其所稱,以86年度原告配偶取得增資股權時,銓昱公司尚未正式取得專利權而否決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則本件出售專利權獲取對價之收入來源基礎不存在,自無核課財產交易所得之理由。
㈧系爭專利權係由原告配偶於84年9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提出專利權申請,於85年8月27日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東榮泰公司,嗣因故於85年10月30日撤回讓與該申請權,復於86年2月14日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銓昱公司,是以銓昱公司於86年2月14日即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並於87年3月
10日獲經濟部核准發明專利權,於88年1月25日正式取得發明專利權。由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始末觀之,銓昱公司於86年度增資之際已取得專利申請權,而專利申請權乃為申請專利權之先行且必要程序,被告斷無漠視本件專利權申請程序進行而謂專利權不存在之理由。本件核課所得年度系爭專利權已經由銓昱公司取得,乃為不爭事實,故被告之主張自不能認為合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原係由李宗晏、劉宇洲及原告配
偶劉勝輝等人共同出資供吉阿明研究發明,由原告配偶安排該發明之樣品機至台灣測試,並於84年9月27日由渠等3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權之申請。嗣東榮泰公司於85年7月間設立,李宗晏等3人乃於85年
8月27日申請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該公司,旋於同年10月30日撤回讓與該申請權,復於86年2月14日申請讓與銓昱公司,而與東榮泰公司無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27日
(94)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440715040號函及劉宇洲說明書可稽。專利權部分雖原由 李宗宴 等3人共同出資,惟其後成立之銓昱公司,僅原告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其餘2人已完全退出,銓昱公司亦僅與原告配偶簽訂系爭專利權合約,故認定系爭專利權由劉勝輝個人取得。且依劉宇洲出具之說明書,本件最早係劉炳桂、李宗宴出資供吉阿明研發,嗣後因資金吃緊,方由原告配偶加入,而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與劉宇洲等較無聯繫,故認定係原告配偶個人之出資。另由84年9月27日即由劉宇洲、李宗晏、原告配偶申請專利,85年7月30日東榮泰公司設立,85年11月22日銓昱公司成立等情觀之,此與原告主張由原始股東先墊款、由銓昱公司向吉阿明買專利權等,其時間流程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又經函請銓昱公司股東就系爭專利權及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
案出資情形提出說明,股東游進祿提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表示,其於85年間經人介紹,於看過該發明之試樣機後,於同年6月18日與原告配偶協議以3,000,000元購買該公司
4.5%之股權,並不知該公司86年有增資情事,股東 沈由行 提示協議書,出具說明稱其經側面查證確有1空調機,乃於同年7月1日與原告配偶協議以1,600,000元購買該公司2%之股權, 廖王玉璉 出具說明表示其以1,000,000元向原告配偶購買該公司1%股權,並言明至取得世界專利及商品上市均不須再付款,86年度增資案亦在購買股權之約定條件內,故未再收到支付款項通知,有游進祿93年12月1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筆錄、沈由行及廖王玉璉說明書可稽。惟該等協議書係由東榮泰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即原告配偶與游進祿等人協議投資東榮泰公司,又東榮泰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元,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後資本額為90,000,000元,游進祿、沈由行及廖王玉璉於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後出資額分別為4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及4,050,000元、1,800,000元、900,000元,有該2家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合計渠等3人投資該2家公司所占股權比例即4.5%、2%及1%。
⒊原告配偶於85年12月15日與銓昱公司簽訂專利權合約書,雙
方約定銓昱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79,700,000元與原告配偶,並以銓昱公司為「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之專利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登記,惟該筆保證金銓昱公司並未支付,銓昱公司對原告配偶即負有支付履約保證金79,700,000元之債務;嗣銓昱公司於86年2月間增資80,000,000元,原告配偶應繳納增資股款40,800,000元,另原告配偶代收股東游進祿之增資股款2,100,000元,合計42,900,000元,原告配偶亦未繳付予銓昱公司,原告配偶對銓昱公司負有繳納增資款42,900,000元之債務。原告配偶與銓昱公司既互負債務,又均未給付,其債權債務抵銷之金額為42,900,000元。
⒋原告配偶於被告處自承該發明為吉阿明所發明,吉阿明同意
台灣專利權無償由其申請登記,後為將產品商業化,乃集資10,000,000元成立銓昱公司,其與該公司均未支付權利金予吉阿明,有原告配偶91年11月5日談話筆錄可稽。又被告於95年2月7日及同年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56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配偶說明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籌組、出資情形及有關該發明專利權申請之始末,並請提示相關資料,迄未提示;同年3月14日復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8719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亦無相關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該發明係銓昱公司向吉阿明購買,核不足採。
⒌又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80,000,000元,各股東雖未實際繳付
增資額予該公司,惟原告配偶係以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後之資本額為計算基準,與游進祿等其他股東協議投資金額及股權比例,就游進祿等人而言,其出資額業於籌設時即全部繳付予原告配偶,嗣銓昱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時,自應由原告配偶將已收之增資款存入銓昱公司銀行帳戶。從而,本件原告配偶出售系爭專利權予銓昱公司,雖未收取銓昱公司給付之保證金,其於該次增資案亦未實際出資,且未將游進祿等人已繳付屬增資額部分之金額轉付銓昱公司,乃債權債務之抵銷。又原告配偶與銓昱公司約定,系爭專利權買賣之保證金於該公司取得專利證書後,抵付系爭專利權權利金,是以原告配偶增加股權40,800,000元,加計游進祿已繳付原告配偶之出資額2,100,000元(游進祿於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設立時出資額合計900,000元,以支票繳付原告配偶3,000,000元),核計原告配偶出售系爭專利權獲對價42,900,000元,並無不合。
⒍本件原告配偶係將系爭專利權出售予銓昱公司,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前段及第7類第1款規定所獲對價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按行為時財政部並無訂定專利權部分之成本費用標準,經被告於95年4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6265號函請原告及其配偶說明系爭專利權取得之成本及費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本件係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應予免稅乙節,按本件乃銓昱公司與原告配偶間債權債務之抵銷已如前述,且專門技術作價才有成本費用之問題,本件認屬專利權買賣,並非技術作價,故無30%成本費用問題。又原告配偶與銓昱公司約定,若銓昱公司無法於88年12月31日前取得該發明之專利權利證書,原告配偶應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銓昱公司,亦即本件專利權合約書簽定時,該發明之專利權並未存在,且倘至88年12月31日銓昱公司無法取得專利證書,該買賣交易即不成立,是本件核與技術作價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上開函釋以30%為成本及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
⒎至原告主張詮昱公司86年增資業遭經濟部撤銷乙節,按原告
配偶取得系爭增資股權後,已於86、87年間將之全部出售,故於本件88年度之時點,其所得已經實現,嗣後之撤銷增資並不影響其所得已經實現。另關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判決所指以專利權作價充作股本投資,受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限制部分,按此部分判決意旨為被告對本件原判決上訴之理由,被告之意係本件非屬技術作價,又技術作價若未先報經濟部核准,並不影響稅捐之核課。
㈡罰鍰部分: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權利金所
得63,76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5,345,840元處0.2倍罰鍰5,069,1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權利金所得既經轉正並追減20,860,000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處罰鍰3,400,300元,復查後原處罰鍰5,069,100元予以追減1,668,800元,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系爭「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專利權,係由原告配偶劉勝輝取得,並由其出售予詮昱公司,該公司於86年2月間增資80,000,000元,原告配偶應負繳納增資股款42,900,000元之義務,原告配偶因與該公司有上開交易而免為給付,該款項為原告本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而原告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鍰,有無違法?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原告配偶如於本年有財產交易所得,原告自應依法申報,又再有漏未申報之情事
,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鍰。惟按稅捐稽徵機關課予人民稅捐義務,及人民有違章之事實處以罰鍰,應依客觀事實,且所憑之證據,亦不能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誤。
七、原告主張銓昱公司擬向吉阿明購買「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因大陸地區憑證及文據無法作為我國登帳之合法憑證,乃以原告配偶時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配偶僅為權宜配合公司政策而簽訂專利權合約,並非為實際發明專利權人,銓昱公司與原告配偶間之買賣系爭發明專利權行為,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節。經查,⒈依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上海衡平律師事務所85年12月5日見證書及吉阿明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20-39頁),依該見證書及收據內容所載,系爭專利權係由銓旭公司(91年10月更名為銓昱公司)向吉阿明購買,並由該公司付款予吉阿明(付款日期自85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5日)。⒉原告配偶劉勝輝(簡稱甲方)與詮旭公司(簡稱乙方)於85年12月15日訂立「專利權合約書」其內容「玆經雙方協議訂立專利權合約條款如下:第1條:甲、乙雙方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省電裝置〔以下簡稱「省電裝置」〕,一旦申請專利獲准,乙方即成為該專利之優先購買人。…第3條:甲方同意於訂立本合約後,由乙方以乙方為專利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登記,相關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應配合提供相關申請書件,並以自己之費用,配合主管機關之查詢及提供必要之說明。第4條:為確保履行本合約,乙方同意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柒仟玖佰柒拾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於甲方將申請專利權之相關書件交付乙方時支付玖佰萬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時支付柒仟零柒拾萬元。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於中央標準局核發專利權利證書後,以上述保證金柒仟玖佰柒拾萬元抵付專利權權利金,惟若無法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前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專利權利證書,甲方應以同期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退還上開保證金予乙方,不得異議。…」(原處分卷第339頁),依該合約書內容文義,係以該省電裝置申請專利獲准,為停止條件,而原告配偶有先行提供申請專利權之相關書件與銓昱公司,該公司乃先付保證金與原告配偶,俟申請專利獲准,即轉為價金之一部。⒊系爭專利權於87年3月10日取得我國專利證書(本院前審卷40頁),專利人為詮旭公司,發明人為原告配偶劉勝輝及吉阿明。
八、依上開過程,形式上系爭專利先由詮昱公司向吉阿明購買取得,再由原告配偶劉勝輝與詮昱公司於85年12月15日訂立「專利權合約書」,並於87年3月10日取得我國專利證書,則原告配偶劉勝輝與詮昱公司上開訂立「專利權合約書」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該公司應付保證金與原告配偶劉勝輝,則詮昱公司須對於系爭專利權支付2次價金,或有矛盾之處,惟無論實際係何人支付價金,上開交易應屬由該公司向吉阿明購買系爭專利,或支付價金者向吉阿明購買系爭專利後,再轉售予銓昱公司,並非吉阿明以該專利權技術作價投資詮昱公司甚明。另關於取得系爭專利之代價部分,原告稱銓昱公司於1996年與吉阿明就系爭專利,以美金2,900,000元成交,嗣後為增加其性能,遂追加各項零組件及測試費用,致實際支付價金為美金3,170,000元,資金係由李宗晏、劉宇洲及原告配偶等人共同出資,並非原告配偶一人獨自出資,嗣後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吉阿明及原告配偶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專利等情,按原告配偶係銓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如有支付吉阿明買賣價金,衡情應可提出資金證明以實其說,然其並無法提出,又原告稱由其配偶與李宗晏、劉宇洲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專利,因於大陸地區交易,有所不便而以旅行支票為之,均無法提出資金流程,按詮昱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之取得,自不可能支付2次價金,又原告另稱其配偶與其他股東如劉宇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劉宇洲將其股份比例約22.5%,轉讓予原告配偶,股權比例方達51%,並提出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為憑(本院本審卷102-103頁),綜上諸情以觀,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係由其配偶與李宗晏、劉宇洲等人出資向大陸人士吉阿明購買,再由原告配偶取得銓昱公司之增資股票,而以無須對該公司繳納增資股款為代價,至劉宇洲出資購買系爭專利之部分,則由原告配偶向其購買持有該公司股份,較符合事理及交易常情。
九、另按「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93年1月1日起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依本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屬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
」為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函所釋,此函釋雖係對於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因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之規定,與本件系爭專利權之交易,有所不同,惟系爭專利權「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應有相當商業價值,被告亦稱原告配偶取得銓昱公司之增資股票,以高價售出,得款1億1千400萬元(同卷6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是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專利權,並無可能完全不須支出成本或費用,被告如認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此等情形,應可類推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或對於課稅事實不明確或難以證明之際,與原告作成租稅協商,以核定原告配偶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方符所得與成本配合原則,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成本及費用之證明,逕認本件財產交易無任何成本及費用,原告配偶應繳納銓昱公司增資股款42,900,000元之義務,因有系爭專利權之交易而免為給付,該款項全部為原告配偶本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自有課予人民稅捐義務未依客觀事證之謬誤。
十、至原告稱詮昱公司86年增資,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虛偽增資)之情事,遭經濟部撤銷(同卷44頁),增資股權既不存在,其配偶於系爭專利權之交易並無所得等云,按原告配偶取得系爭增資股權後,並於86及87年間將之全部出售,其取得之所得業已實現,經濟部嗣後之撤銷增資,並不影響其於本年度所得;又依銓昱公司之說明書,該公司於88,1,25日委託事務所代辦繳費領證,正式取得專利權,並將帳列存出保證金轉列無形資產專利權後,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配偶(原處分卷341及330頁扣繳憑單),是原告配偶於88年度取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並無原告另稱本件被告核課年度,應以86年度原告配偶取得增資股權時之情形,併予論敘。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劉勝輝有上開交易,權利金所得63,76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7,506,496元,補徵應納稅額25,498,733元,並處罰鍰5,069,100元,因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雖權利金所得63,760,000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並追減20,860,000元,罰鍰追減1,668,800元,仍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另原告配偶代收游進祿增資股款部分,原告配偶有無繳付銓昱公司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