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8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內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80021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64-12、266-
7、267-3、267-5及268-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由被告於96年8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8月29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被告並於96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72953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定期發放各項補償費。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補償費過低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12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342496號函復查處結果略以:系爭大里市○○段268-2、264-12、267-3、267-5地號等4筆土地,於92年間因辦理生活圈4號道路需要逕為分割出,分割後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籌,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二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上開公告土地現值依第41-2地價區段(丁種建築用地)及第66地價區段(大里溪)加權平均計算後至96年度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元;另同段266-7地號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依毗鄰二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劃屬第66-2地價區段,至96年度其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請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復議決議,照初審意見通過,仍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及地價。被告於97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310053號函附上開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5筆土地於96年公告徵收時,同段264-5、266-1、
267-1、267、268地號等5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已從92年每平方公尺之7,300元,調升至10,300元,被告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件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即第41-2及第66地價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惟其中第66地價區段(大里溪)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僅2,700元;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顯然與本件系爭土地原本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地價,即前開至96年每平方公尺已調升為10,300元顯不相當(與分割及相鄰土地比較),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稱「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編列為第66-2地價區段,與右側之第66地價區段,
顯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稱「地形、地勢、交通、位置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地形、地勢:第66地價區段,係在大里溪堤防之右側,係
屬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河川區域,地勢低窪,為河川行水區,每年為颱風洪水期之淹沒區域,而系爭第66-2地價區段,在大里溪堤防之左側,地勢較高,洪水淹沒不易,且與堤防並無明顯高低落差。又第66地價區段之土地,距離堤防高度約3.8公尺,即第66地價區段土地距離堤防左側之系爭土地高低落差有3.8公尺,此即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地形、地勢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交通:第66地價區段,係在大里溪堤防之右側,交通不便
,無路可至,須翻越過河堤,方得到達,而系爭土地,係在堤防左側,與第41-2地價區段原皆為丁種建築用地,與德芳南路、元堤路相接,對外交通方便,此即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交通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形。
⒊位置:
⑴系爭土地原係屬第41-2地價區段,並編列為丁種建築用
地,可提供為建築廠房之用,且對外交通運輸方便,土地利用價值頗高,而系爭土地右側之第66地價區段,皆屬河川用地,防汛洪水淹沒區域,且為堤防分隔,本身土地利用價值本即不高,自有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土地於92年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前,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7,300元,而毗鄰之右側第66地價區段土地於93年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僅為2,100元,土地價值相差近三倍半。此係因系爭土地位置對外交通便捷,地勢較高,為丁種建築用地,可提供工廠建築使用,非颱風洪水防汛淹水區域,土地利用價值高。而第66地價區段土地位置,為颱風洪水防汛淹水區域,地勢低窪,對外交通不便,土地利用價值低。而系爭土地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前之土地,即第41-2地價區段,於96年土地現值已調升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顯然土地位置之利用價值逐年增高。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地形、地勢,並未變更,一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竟於94年現值降為5,300元,於96年土地現值雖略為調升至6,500元,然仍與第41-2地價區段之土地價值10,300元顯不相當。
㈢被告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之地價計算,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違法裁量,並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利益衡平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系爭土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
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竟適用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為裁量瑕疵之一種,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係屬對於原告
有利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於第9條亦定有利益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被告竟僅適用對原告不利之規定,而捨對於原告有利之上開規定,而不予適用,亦有違上開利益衡平原則之規定。
⒊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
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行政機關應於遵守之原則。本件系爭土地於
92年徵收分割前,土地現值為7,300元,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後,於93年土地現值竟降為5,300元,被告顯有壓低系爭土地現值,以減少徵收成本,而刻意不予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應遵守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量界限。
⒋土地徵收係人民對於國家之特別犧牲,對於徵收補償,國
家本即應予合理公平之補償,人民亦信賴國家政府會依據行政程序相關規定為公平合理之補償,且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有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竟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不予適用,亦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㈣況依被告於97年7月14日函請內政部核示本件地價訂定疑義
時,亦謂:「案經本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評討論過程,多數委員認為本案土地原屬做工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嗣為闢建生活圈4號線道路,經政府予以納入都市○○○○○道路用地,致公告現值降低,若不考慮其原使用型態與價值,以偏低之價格予以徵收,誠欠合理。」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徵收價格,多數委員認為偏低,誠欠合理,益見,系爭土地與第66地價區段土地,位置、交通等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應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地形、地勢、位置、交通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應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310053號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訂定
,經檢視後尚屬合理,並無不當。其地價區區地價訂定情形如下:
⒈系爭大里市○○段264-12、267-3、267-5、268-2地號等4
筆土地,於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惟於
92年間因辦理生活圈4號道路需要逕為分割出,分割後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地價以「毗鄰二側非保○○○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公告土地現值依第41-2地價區段(丁種建築用地)及第66地價區段(大里溪)加權平均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調降幅度約為36%,經逐年調整至96年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並劃屬第66-2地價區段,此係依中央訂頒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比照毗鄰非保留地法令重新計算而得,並無刻意壓低徵收土地地價。
⒉系爭內新段266-7地號土地於93、94、95年間辦理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時,其公告土地現值原應以毗鄰二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劃屬第66-2地價區段,惟計算時將該266-7地號原屬第66-2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誤植為第41-2地價區段(丁種建築用地)。經於96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重新審視發現地價區段號摘錄有誤,將原誤植之第41-2地價區段修正為正確之第66-2地價區段,重新計算結果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㈡原告稱其所有土地原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地價應考量與
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並適用不同地價云云乙節,經核,不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土地,其土地利用型態及所受限制均不同,地價當有所差別。原告所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已受限制,自無法與原編定使用性質之土地地價相比擬,中央為保障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乃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以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即係考量鄰近土地之原使用性質,避免因都市計畫變更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地價訂定有所差異,被告係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此與原告所提因毗鄰非保留地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者有別。
㈢系爭土地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第66-2地價區段
,含新、舊元堤路、並至大里溪堤防界),該道路保留地左側第41-2地價區段大部分作為工廠或工業使用;該道路保留地右側第66地價區段(農牧用地),範圍內供農牧、堤防、水流等使用,並毗臨太平市界。其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估價,茲分析如下:
⒈第66-2地價區段與第66地價區段比較:
⑴地形:指土地高低起伏的形態。本件兩個地價區段範圍
扣除第66-2地價區段內人工施作堤防外,其堤防右側之第66地價區段為平坦狀態,至第66-2地價區段由右至左為舊元堤路、生活圈道路主橋墩、新元堤路,其並無太大高低起伏形態。
⑵地勢:指坡度。本件兩個地價區段坡度,除第66區段範
圍內部分供水流之區域外,係經人工施作而自堤防順勢向下平坦,並無自然形成斷層及明顯坡度差異。
⑶交通:指對外往來之運輸條件。本件兩個地價區段均仰
賴第66-2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元堤路(原第6○○○區段○○○道路)為主要連外通道,無明顯運輸條件差異。
⑷位置:指距離社會、經濟活動區位之遠近。本件第66-2
地價區段位處大里市之邊陲地帶,與第66地價區段皆僅隔堤坊與太平市為界,其距離社會、經濟活動生活供需圈遠近相同。
⒉第66-2地價區段與第41-2地價區段比較:
⑴地形:指土地高低起伏的形態。本件兩個地價區段範圍
,其中第66-2地價區段內土地(新元堤路及其旁部分土地)為自第41-2地價區段範圍細分出,經扣除第66-2地價區段內人工施作堤防後,其土地並無明顯高低起伏之形態差異。
⑵地勢:指坡度。本件兩個地價區段坡度,除第66區段範
圍內部分供水流之區域外,係經人工施作而自堤防順勢向下平坦,並無自然形成斷層及明顯坡度差異。
⑶交通:指對外往來之運輸條件。本件兩個地價區段均仰
賴第66-2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元堤路(原6○○○區段○○○道路),為主要連外通道,無明顯運輸條件差異。
⑷位置:指距離社經活動區位之遠近。本件第66-○○○區
段位處大里市之邊陲地帶與毗鄰第41-2地價區段僅以新元堤路為界,且主要進出均仰賴元堤路,故其距離社會、經濟活動生活供需圈遠近相同。
㈣原告所指地形、地勢因素中,以第66區段與66-2區段落差達
3.8公尺即認定有所差異云云,實有誤解。該第66與第66-2區段於現行生活圈道路施工前(即現行第66-2地價區段)並無明顯天然形成落差,且該原告所提拍攝位置為靠近內新橋附近,因橋面施工及排水考量,本就略高於路面,此與地價區段認定係以「整個地價區段」考量有所差異。且92年都市計畫變更,被告於93年即依法令將「生活圈道路範圍」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據以訂定其地價,以現況衡酌訂定當時之地形、地勢,其已部分相關條件已變更,取之比較恐失合理性。
㈤原告所有原位處第41-2地價區段範圍之土地,若以93年航照
圖分析,其原有部分相連土地位於現行人為施作堤防右側、元堤路,後因大里溪整治工程、元堤路開設而被徵收,顯見其地形、地勢無明顯差異,僅因公共設施需求被徵收後作為不同用途使用,而僅有使用上差別。另被告向內政部請示內容及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所提意見,均就系爭土地「原使用性質」為出發點,建議依其「原使用性質」之區段地價辦理徵收補償事宜,與原告所提屬「特殊情形」並不相同。
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所指「地形、地勢
、交通、位置」等4項顯不相當因素,係以「地價區段」考量,單以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或地價顯有差異,即認定顯不相當,並未符合上開4項因素,故難以援用。若已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殊不能以原使用性質認定其價值,仍需以「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是否顯不相當為討論點。
㈦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相當合理,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於補
償地價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別為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之方式,且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標準,以平衡公設保留地與非公設保留地間價值之差異,如此方得實現合理補償之法規原意,又無不得低於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限制。是以,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因法令規定而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應不受到不得低於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限制,且從「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觀之,亦無特殊情形,故本件仍維持原劃分地價區區地價。
㈧另原告所提第66地價區段係屬河川區範疇一節,經核,第66
地價區段劃分依據為農牧用地,其範圍內土地包括堤防右側農牧用地、堤防、舊元堤路等,其區段地價係以農牧用地使用性質為主要考量,從其地價可知非純以河川區考量。
㈨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編定,係依據「區域計畫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使用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工業區、鄉村區、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分區,至其使用地之編定係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主要係以使用區內各筆土地之使用狀況,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共編為甲種建築用地等18種使用地,藉以達到使用管制的目的。
㈩臺中縣於69年辦理使用編定公告,系爭土地於徵收逕為分割
前地號之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依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當時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該地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而依其作業須知予以編定,即其需經依法核准使用而後始編為丁種建築用地,與其是否具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特殊性並無相關。
原告所提有關請示內政部就系爭土地訂定地價疑義乙節,經
核被告訂定系爭土地之地價,係因系爭土地並不具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有關「特殊」之適用,爰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加權計算系爭土地之地價。且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復議案時,曾就系爭土地屬原作工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而建請內政部釋示可否考量系爭土地之「原作建築使用價值」評定其合理徵收補償地價,此與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對於系爭5筆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定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46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第5項及第2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
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64-12、266-7
、267-3、267-5及268-2地號等5筆土地,位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96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960122605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補償費過低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乃以96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60342496號函復查處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出復議,案經被告機關提請其97年第3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案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其毗鄰二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惟本案土地於劃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其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後地價下降,為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業務單位請示內政部,建議可否依原使用性質之地價作為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基準,再提本會審議。」案經被告機關依上開決議以97年7月14日府地價字第0970192798號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7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7011955
8號函復:「…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法令規定明確,應無疑義。…」被告機關乃責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依上開釋示查明,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30日里地價字第0970010283號函查復略以:
「…本所辦理本案台中生活圈4號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皆係依前揭規定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機關乃提交其97年第5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照初審意見通過。」該初審意見為:「本案徵收範圍內大里市○○段○○○○○○○號等5筆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既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並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重新檢視本案土地之圖籍及地價區段資料後,審慎衡酌影響地價因素、地價分布之高低層次及類似、鄰近地區等因素,綜合考量該區區○○里地價均衡性,地價訂定尚屬合理,爰建議仍維持原劃分之地價區段。」被告機關旋於97年11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310053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之主張。
(三)、本件徵收範圍內之大里市○○段264-12、267-3、267-5
、268-2地號等4筆土地,原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劃屬大里市第41-2地價區段(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300元)於92年間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需延大里溪畔以高架方式興建道路,被告機關乃按都市計畫樁位將該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並變更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其單獨劃設為第66-2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經按毗鄰各非保留地(第41-2及第66地價區區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該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700元,並逐年調整至96年公告徵收時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
(四)、另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
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所規定,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查定,同條第1、2項既有原則性之規定;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所指有「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其地價查估基準之例外適用,自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與所毗鄰非保留地相比較,具有特殊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且其特殊性須達如依第1、2項之規定為土地現值之查定,將致補償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言。查本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已由被告機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其單獨劃設為第66-2(由原毗鄰之第41-2及第66地價區段範圍內之部分土地細分構成),是本件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之適用,所應比較者,為第66-2地價區段土地與毗鄰之非保留地,即第41-2地價區段及第66地價區段之情形。
(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劃出第66-○○○區
段後之現在第66地價區段土地,其上除有大里溪堤防外,大部分土地,固如原告所主張在大里溪堤防內(即照片右側),縱依原告所主張在大里溪堤防內部分之土地距河堤高低落差有3.8公尺(見本院卷第109頁照片),然原告係以堤頂作為測量之基準,因堤防兩側之高度不同,堤外之地勢較高,但兩相比較,堤外之第41-2地價區段及第66-2地價區段土地與第66地價區段土地,相比落差應小於原告所稱之3.8公尺;再以第66-2地價區段原屬第6○○○區段○○○○路部分言,其地勢即與原第41-2地價區段土地之地勢大致相同,是現為第6○○○區段土地之土地因臨大里溪,而有設置堤防之需要,致堤內、外有高低之落差,然排除堤防之因素,第6○○○區段之土地其坡度亦非甚陡。是本件第66-2地價區段土地與毗鄰非保留地之第41-2地價區段土地及第66地價區段土地間,尚難認有地勢高低落差甚大之情形;再者,第66地價區段在堤防外之土地面積甚大,其地勢亦無甚大之高低落差,且距實際大里溪水流流經處仍有一段距離(見上開航照圖及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形亦稱完整。此外,本件第41-2地價區段土地及第66地價區段土地,均緊臨第66-2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元堤路,並以該路為其連外通道,並無明顯之運輸條件差異,其交通與位置之情況,亦屬相當。準此,尚難認本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第66-2地價區段土地與毗鄰之非保留地即本件上開第41-2及第66地價區段之土地,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具前揭所指之特殊性。
(六)、末按,內政部68年1月11日臺內地字第820567號函公告
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各種使用地及性質:...(四)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七、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三)依使用現況編定,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參酌左表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而依該表之規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經依法核准使用者,其使用地類別得編為丁種建築用地。又查臺中縣係於69年辦理使用編定公告,系爭土地於徵收逕為分割前之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當時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見卷附內新段264-5地號等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備考欄)。再依卷附現場航照圖(本院卷第97頁)所示,除第41-2地價區段土地,即約原告工所在位置,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其周邊之第27、38及第66地價區段土地,均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應係原告在屬特定農業區之上開土地上依法核准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所致,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該等土地與第66地價區段或第66-2地價區段之土地有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特殊性之認定依據,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以第66地價區段,屬河川用地,防汛洪水淹沒區域,且為堤防分隔,本身土地利用價值本即不高一節,按本件系爭土地鄰近河川,所存在之利用上不利問題,為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毗鄰之非保留地共有,核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毗鄰非保留地間,有地形、地勢、交通、位置特殊性之問題,自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
3項之適用。又被徵收之土地,應如何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於執行補償時,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之適用,亦須有合於該條項所規定之事實存在,始得予以援用。是以本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之地價計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違法裁量及違背誠實信用及信保護、利益衡平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尚屬誤解,而不足採。另被告於97年7月14日函請內政部核示本件地價訂定疑義時,所表示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部分委員之意見,僅係被告內部討論時部分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對評定公告現值時是否應考慮系爭土地之原使用型態與價值之意見,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徵詢其法律上意見,亦難因此即認本件事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於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大里市轄內都市土地)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由被告於96年8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權利人,定期發放各項補償費。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過低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6年12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34249
6號函復查處結果,仍以「毗鄰二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且經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5次會議復議維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之決定自屬有據。被告以97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310053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