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及變更使用分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2號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丁○○被告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及變更使用分區事件,原告等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府訴委字第098026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以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益,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酌。若竟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即與首揭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且此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08、809地號等2筆土地,為潭子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五),自民國(下同)65年實施都市計畫迄今有33年未依法徵收,遂於97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儘速徵收,如無法徵收,請變更為住宅區。被告於同年6月17日以潭鄉工字第0970011412號函復原告等,表示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等語。嗣原告等仍以同理由多次向臺中縣政府及內政部提出陳情,均移由被告處理,後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以潭鄉工字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表示:「潭子都市計畫(市五)用地取得所需經費及開發規劃費用相當龐大,依目前本所財源短絀之情況實無力負擔,且98年度預算業已編列,為免造成財政排擠效應,仍應視來年財政狀況衡酌辦理;台端所請本所衡酌仍依98年2月25日潭鄉工字第0980003140號函答覆於辦理第四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以所有土地為潭子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五),自65年實施都市計畫迄今有33年未依法徵收,遂向被告申請儘速徵收為由,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以潭鄉工字第0980005796號函表示被告財源短絀,應視來年財源狀況衡酌辦理等語,否准所請,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徵收系爭「市五」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應為臺中縣政府,被告僅屬「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從而,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等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為土地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四、又原告等主張若無法徵收,應將系爭「市五」土地請變更為住宅區乙節。經查,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15條或第22條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條、第15條所規定。足見都市計畫之變更,皆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發布實施,未依上開程序,並無其他相關委員會或行政機關有權責逕行同意變更都市計畫。又按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函復,意在說明擬將原告等意見於辦理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時納入研議,其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等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有所准駁,自亦不致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98年3月23日潭鄉工字第0980005796號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26條、第42條、第48條、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實體事項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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