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忠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忠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已有相同竊盜柴油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在案,且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尚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蔑視法紀、不尊重他人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不宜再輕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案之油桶及水管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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