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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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宸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12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上某網咖內(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0時45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劉宸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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