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3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被告0000-000000A另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堪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裁定羈押在案。事實上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在兩情相悅「合意」之下發生性行為,並非強制性交,而B女、C女之指訴均非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根本沒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可能,原羈押理由已消滅。又被告患有癲癇症,在看守所裡多次發病,現已呈現手腳發抖、行動偏移、無法控制的現象,實有到醫院作最正確治療之必要;另被告於案發前均與家人同住,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均足見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健康等語。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另曾犯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竟再犯本件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堪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業 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告訴人A女、C女部分,共2罪)、利用權勢性交罪(告訴人A女部分)、利用權勢猥褻罪(告訴人B女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6月、3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雖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手段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應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然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被告前另曾因犯強制性交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各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所患癲癇症狀是否可在所內獲得適當用藥及治療,經該所覆以:「被告於102年1月8日入所羈押,因癲癇於102年1月13日於本所看診,102年1月14日起轉至健保門診固定看診併藥物治療,另於102年8月5日、102年9月5日及102年
9月13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併藥物治療,據該院最近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全身性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本所將持續觀察追蹤,如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複診或戒護就醫以確定病況」等語,此有該所102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患癲癇症狀,看守所得依被告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資源予其按時服藥、安排複診或戒護就醫即得療養,亦即,以看守所內醫療人力及資源,暨看守所視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確足以提供被告適當之照顧,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前揭所述事由,並非有理。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一節,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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