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韋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易字第3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32、35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任韋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2年1月7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
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2年
3月1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同3月14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