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豹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1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2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之公印1枚,用以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後,分別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同月5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阿豹」等人分工假冒為「臺中市警察局李姓刑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以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要求己○○將名下存款全數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就伊所涉之洗錢案件,即無庸分案處理,否則其銀行帳戶即會遭凍結云云。」,復為取信於己○○,乃指示己○○前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及「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查行政處鑑」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2紙,使己○○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阿豹」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0萬之存款領出,並前往基隆市○○街○○巷○號東興廟前,與丙○○所冒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 賴政新 」見面,碰面後,丙○○為取信己○○,乃撥電話予自稱為「台中市警察局李姓刑警」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稱呼對方為「長官」後,即將電話轉交與己○○接聽,由自稱「李姓刑警」、「檢察官王清杰」之集團成員分別與己○○對話,經己○○確定該2人之聲音與其之前於電話中所接聽自稱「台中市警察局李姓刑警」及「檢察官王清杰」之人聲音相同後,丙○○再出示其上偽造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予己○○,藉此假冒公務員而僭行公務員職務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己○○,並致己○○陷於錯誤,將120萬元交付予丙○○而詐騙得逞。
二、又丙○○及綽號「阿豹」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得逞後,乃接續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男子及乙○○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再度佯裝為檢察官王清杰,於98年5月21日上午8時45分,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其名下匯豐銀行帳戶亦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帳戶內存款亦應提出交予檢察官保管,否則一樣會被凍結帳戶」云云,己○○因察覺有異,遂一面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取款地點,一面報請員警到場埋伏,乙○○、丙○○及綽號「阿豹」、「阿邦」等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己○○並未報警且確實可取得款項,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由乙○○前往己○○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察看有無異狀,並將所見以集團所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回報與「阿豹」等集團成員,而「阿邦」則負責載送丙○○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並等候接應,收取丙○○向己○○所拿之詐騙款項;丙○○自「阿邦」所駕車輛下車後,乃於基隆市暖東里里民活動中心附近巷弄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豹」聯絡,待「阿豹」指示後,再行前往約定地點,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而取款,嗣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車前往活動中心途中,看見同年5月20日甫向其詐騙取款之丙○○,乃電知現場埋伏員警,員警因而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丙○○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乙○○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乙○○、丙○○並告以要旨,經彼等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被告丙○○、乙○○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㈡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己○○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己○○存摺影本(98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扣案手機「最近聯絡人」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4頁)、電信資料查詢表及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78頁至101頁、本院卷第35頁至47頁)、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暨所附己○○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4紙公文書(附於上開偵卷證物袋內),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前往基隆市暖東里里民活動中心周遭,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乙○○,伊係於因為積欠向地下錢莊的「阿豹」借錢,沒有錢還錢,「阿豹」於5月20日晚上約伊出來,要求伊於隔日幫他辦一件事,用以抵銷債務,隔日(即5月21日)早上6、7時許,「阿豹」的手下「阿邦」來載伊,並於到達一地點後,就拿壹支手機給伊,說會有人再打電話給伊,「阿邦」只說要拿東西,並沒有說拿什麼東西,伊下車後即遭警察逮捕,而在5月20日當天,伊係待在綽號「 阿闊 」的友人位於中壢的住處睡覺、玩電腦,並未到基隆市東興廟前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於聊天室認識一名自稱「 豹文生 」之男子,後來相約於5月21日上午10時在中壢世紀和風碰面,伊坐上「豹文生」的車後,「豹文生」恐嚇伊交出證件,因「豹文生」的車上有刀,伊只好將證件交給「豹文生」,「豹文生」將證件拿下車影印,伊在車上等候,等候期間車子並未上鎖,證件影印完後,「豹文生」將證件還給伊,留下影本,要求伊按其指示行事,否則會傷害伊家人,伊不得不從,同日下午
3、4點許,「豹文生」將車開到案發地點,且拿手機交給伊,吩咐伊查看現場人、事、物,並向其回報,但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也不認識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95年5月19日、5月20日接獲綽號「阿豹」等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台中市警察局李姓刑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並訛稱己○○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要求己○○將名下存款全數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否則其銀行帳戶即會遭凍結等語後,並傳真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查行政處鑑」印文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2紙與己○○,要求己○○領出帳戶內120萬交給監管科人員「賴政新」;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基隆市○○街○○巷○號之東興廟前,己○○將120萬元交給自稱「賴政新」之被告丙○○,被告丙○○並交付蓋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2紙與己○○收執乙節,業據證人己○○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扣案被告丙○○所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1支足資佐證。被告丙○○固辯稱:98年5月20日其在綽號「阿闊」友人位於中壢住處玩電腦、睡覺,並未向被害人己○○取款,己○○應係誤認云云,惟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丙○○就是自稱為「賴政新」之人,伊係將120萬交給丙○○等語(同上偵卷第25頁反面),復於98年7月9日偵查庭中,當庭指認被告丙○○為「賴政新」,並結證稱:98年5月20日在東興廟前交款時,周圍沒有其他人,只有丙○○一人,丙○○跟伊點頭後,就直接打電話,並對電話裡面的人說「長官,是」,再拿給伊接聽,伊確定電話中的人跟打到伊家是相同的聲音,原本是警官跟伊說話,後來變成是自稱主任檢察官的人與伊對話,隨後,丙○○拿出收據、監管科的單子,叫伊看完後折起來,伊交
120萬給丙○○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由證人己○○證述可知,己○○於98年5月20日交款時,東興廟前僅有自稱「賴政新」之男子一人,且與「賴政新」見面後,即全神專注於「賴政新」之舉動,包括「賴政新」與自稱「台中市警察局李姓刑警」之人通話內容,且於翌日(即5月21日)即行指認「賴政新」為被告丙○○,當無記憶不清致有所誤認;且98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證人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車前往基隆市暖東里里民活動中心途中,於尚未與被告丙○○見面交款前,因看見甫於5月20日自稱為「賴政新」之人,隨即報警處理,苟證人己○○係非清楚記憶「賴政新」之長相,何以能於駕車途中,於路上仍有其他行人情況下,一眼認出被告丙○○即為「賴政新」,益徵證人己○○所證被告丙○○即為自稱「賴政新」之男子乙節,堪予採信,此外,被告丙○○固辯稱:伊於98年5月20日係在友人「阿闊」中壢住處完電腦、睡覺,惟其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僅知道「阿闊」住在中壢,地址伊不清楚(本院卷第28頁);復於審理中再供稱:伊不知道「阿闊」真實姓名、住何處及電話等語(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10頁),衡以常情,苟被告丙○○所述屬實,應當知悉「阿闊」之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惟被告丙○○自準備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時,已相隔二月,仍無法提出「阿闊」之聯絡方式,顯與常理有悖,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月20日交付120萬後
,於5月21日上午,詐騙集團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伊匯豐銀行帳戶內的存款也涉及洗錢防制條例案件,需要將存款提出交給檢察官王清杰保管,並要求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暖東里里民活動中心交付存款,而丙○○就是在5月20日向其取款,同時於5月21日又要詐騙伊錢財之人等語(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8年5月21日電話中有問今日向其取款之人為何人,對方向伊表示,取款之人與98年5月20日向其取款之人相同,叫 賴正新 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由證人己○○證詞可知,「阿豹」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證人己○○無法辨識98年5月21日向其取款之對象,仍派遣於98年5月20日冒充為「賴正新」之被告丙○○向己○○取款,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係要前向己○○取款,惟其於警詢之初即自承伊係擔任拿取被害人存款,用以抵銷所欠之3萬元,而一切都是由「阿豹」策劃行騙,並以電話監督遙控,由阿邦載伊到現場,阿邦擔任指揮及任務交付,伊負責拿取被害人存款,並將存款交給阿邦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並核以證人己○○所證,堪認被告丙○○所述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丙○○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暖東里里民活動中心乃係為向被害人己○○詐騙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係要向被害人己○○取款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再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
稱:伊在聊天室認識自稱「豹文生」之男子,後來相約出遊,當見面時,「豹文生」突然要求伊拿出皮夾借他放錢,伊怎知道他出去買東西時,擅自影印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並出言恐嚇,要求伊按照他的話行事,否則會到伊家找伊的麻煩云云(同上偵卷第23頁、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98年
5月19日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阿豹」,21日早上約在中壢見面要出去玩,後來有名男子出面自稱是「阿豹」的小弟,伊就上車,後來車開到101大樓停車場時,並且拿出一疊錢表示怕被搶,要借伊的皮夾放錢,之後伊回來出示伊的證件影本,要求伊聽命行事,否則會對家人不利,後來將伊載到基隆市○○街叫伊下車,並拿二支手機給伊,叫伊用一隻電話打給「阿豹」,等到「阿豹」表示可以,再用另隻手機打給電話簿內「旺」之人云云(同上偵卷第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5月21日上午10時許,「豹文生」本人開車過來,問伊是否是乙○○,伊就上車,後來「豹文生」恐嚇伊要伊將證件交出來,因為「豹文生」車上有刀,所以伊就將證件交出,「豹文生」下車影印後,將證件還伊,要求伊聽命行事,否則要傷害伊的家人云云(本院卷第26頁),觀之被告乙○○歷次供述,其就98年5月21日究係與「豹文生」抑或與「阿豹」的小弟共同出遊?其證件究係因被騙或遭恐嚇而交出?所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辯,究否屬實,顯然有疑,且衡以常情,一般人若係擔心拿出大疊鈔票購物可能遭搶,大可將欲購物之錢置於口袋內,以利結帳,其餘金錢則置於車內或其他隱密處,防免遭劫即可,何以需向初次見面之人借皮夾置放?且將大疊鈔票置於皮夾內,拿出皮夾結帳,豈非更引人側目,而易遭搶奪?是被告乙○○所辯,顯悖常理;又若被告乙○○所辯:係因遭受恐嚇始交出證件屬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男子拿走伊的證件下車後,伊乃於車上等候,車門當時並未上鎖,是被告乙○○大可趁機逃脫並報警處理,何以捨此不為,竟於車上等候,實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再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結證稱:被害人己○○係於
98年5月21日早上打110報案,當時詐騙集團與被害人尚未約定好見面時間、地點,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其至臺北匯豐銀行領款,伊就開著警車尾隨被害人所開之計程車後待命,接著詐騙集團又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回基隆住處(即基隆市○○街○○巷○○號)等候,說會派人來向被害人拿錢,彼等就在被害人家附近埋伏,於下午
3、4時許,就看到乙○○在26巷裡面張望,且有在鄰近被害人住處前站在原地左右觀望,並且一直拿手機像是在回報事情,後來,因被害人說看到向5月20日其取款之丙○○,渠等才分別逮捕丙○○、乙○○,而查獲乙○○時,乙○○係辯稱係自己一個人到該處找女網友等語(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被分派到東興廟附近待命,東興廟是在被害人所住巷子底處,當時伊看到乙○○在巷內走來走去,且一直拿手機講話,伊問附近的居民,有無看過乙○○,居民都說沒有,伊才懷疑乙○○是詐騙集團派來觀察的人員,接獲同仁說丙○○被逮捕了,伊就上前盤查乙○○,乙○○對伊表示是要來找女網友,卻無法交代女網友住處及聯絡方式,且拿乙○○的手機來看,其中有一個叫「阿豹」的人,且是大陸號碼,後來打電話去比對丙○○的手機,同樣也有「阿豹」的電話,始逮捕乙○○等語(本院99年2月
10日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乙○○亦供稱:「阿豹」於電話中有指示伊走到東勢街26巷14號及東興廟,並要伊觀察附近的人,伊有按照指示,回報伊於現場所看到的人給「豹文生」等語(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觀諸證人丁○○、甲○○證詞及被告乙○○證述可知,被告乙○○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乃負責於被害人己○○位於基隆市○○街○○巷內查看有無報警等異常情形,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之人,而被告乙○○固辯稱其回報之對象係「豹文生」並非「阿豹」,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及由被告丙○○身上所查扣門號「0000000000」手機,其手機聯絡人內均有「豹,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被告乙○○所持二手機內均有聯絡人「旺,0000000000」,被告丙○○所持手機內則有聯絡人「'',0000000000」之記載(參本院98年2月10日第22頁至第24頁),再核以卷附98年5月21日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乙○○於下午3、4時許,均有與電話號碼相同之聯絡人「豹」為密切之聯繫,堪以認定被告丙○○所稱之「阿豹」與被告乙○○所稱之「豹文生」係同一人無訛,另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電話於98年5月21日下午4時18分至4時41分止,則有與「旺」之發、受話紀錄,再稽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二支手機,其中一隻電話用來打給「阿豹」,等到「阿豹」表示可以,再用另隻手機打給電話簿內聯絡人名為「旺」之人,足認被告乙○○確已使用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與「阿豹」等集團成員聯
繫;復由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乙○○、丙○○二人於98年5月21日上午6時59分許,曾有通話紀錄,而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偶而會交給女友使用,惟98年5月20日、21日手機為被告丙○○所使用,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參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以認定被告乙○○與丙○○乃相識之人,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述,彼此互不相識,是被告二人於98年5月21日上午6時59分聯絡後,即與「阿豹」、「阿邦」等集團成員依照分工計畫,由被告乙○○前往被害人己○○住處附近觀察有無報警等異樣,被告丙○○仍接續冒充公務員向己○○取款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二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與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
及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綽號「阿豹」、「阿邦」之成年男子及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分別於98年5月20日、21日所為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詐欺取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僅成立一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
合謀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己○○之積蓄化為烏有,且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生危害不輕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擔任之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丙○○、綽號「阿豹
」、「阿邦」之成年男子及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已著手於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竟與他人
合謀詐騙被害人,所生危害不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之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
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2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雖係被告丙○○及所屬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之物,惟既交付與被害人己○○而行使,已非被告丙○○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2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1枚、「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門號之行動電話3支,為綽號「阿豹」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所有供被告丙○○、乙○○參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其內所插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分別為 張成 、 蔡青穎 、 塗吳賢 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張成、蔡青穎、塗吳賢為本案共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起訴書雖載扣得現金165,563元,惟該款項係自被害人己
○○身上所取得,非由被告二人身上所查扣,此部分記載有所違誤;另己○○係自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戶領出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均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略以:丙○○與乙○○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阿豹」等人輪流假冒「臺中市警察局李姓刑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名義,以電話向己○○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要求己○○將名下存款全數領出,交由檢察官保管,就伊所涉之洗錢案件,即無庸分案處理,否則其銀行帳戶即會遭凍結云云。」,「阿豹」為取信於己○○,復指示己○○前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機收取「臺灣臺中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2紙,己○○遂陷於錯誤,而依「阿豹」指示,於98年
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將帳戶內之120萬之存款領出,丙○○與乙○○即共同前往基隆市○○街○○巷○號東興廟前,與己○○見面,自稱為「賴正新」之丙○○再出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予己○○,致己○○陷於錯誤而將120萬元交付予丙○○及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按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4紙公文書、98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乙○○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手機及其通聯紀錄暨被告丙○○原所使用「00000000000」、被告乙○○原所使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98年5月20日伊係待在家裡,並未出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係於98年5月21日始取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丙○○所持之
「00000000000」固分別於98年5月20日上午6時16分11秒、6時16分55秒接獲(00)0000000之來電,而經查詢(00)0000000號係申裝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公共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乙份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稽,而該電話既屬公共電話,任何人均可使用,尚難以被告丙○○、乙○○均於98年5月20日上午6時16分許各自接獲該公共電話之來電,即認被告乙○○即與被告丙○○同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而前向被害人己○○取款,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於上午6時16分接獲(00)0000000號來電後,直至下午4時3分54秒始有通話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於該段期間,未使用該手機通話,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向被害人己○○取款犯行,且證人己○○亦證稱:98年5月20日在東興廟前交款時,周圍沒有其他人,只有丙○○一人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丙○○於98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共同前向己○○取款。
㈡至被告乙○○於98年5月21日為警逮捕時,於其身上所查扣
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固於98年5月20日有於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發、受話紀錄,並有與扣案手機內聯絡人「豹」、「旺」之通聯,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乙○○供稱:伊係於98年5月21日始取得配置該二門號之手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98年5月20日即持有使用該二手機,故而,難以遽認98年5月20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集團成員聯絡之人即係被告乙○○,而認被告乙○○於98年5月20日有與被告丙○○及綽號「阿豹」等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於98年5月20日有上開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乙○○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未扣案偽造「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之公印壹枚。
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命令」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
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壹枚。
四、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壹枚。
五、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印文壹枚。
【附表二】
一、扣案之手機三支(不包括其內分別插置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