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
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維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張政賢 (已死亡,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水源公園之籃球場內,先由鍾維龍邀約 郭丞軒 一同打籃球後,再由張政賢利用郭丞軒與鍾維龍打籃球而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郭丞軒所有置於籃球架下之白色HTCONE
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隨後鍾維龍亦藉故離開現場,嗣因郭丞軒發覺有異且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騎車在路上攔獲鍾維龍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丞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維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手機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另案被告張政賢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被告鍾維龍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張政賢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竊手機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維龍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