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婷明知一般人購買或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借給另案被告 黃國華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被告持有之系爭農會帳戶遂行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農會帳戶,即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13時1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電話通知被害人 李秀柳 誆稱身分遭冒用,並有稅款未繳,如未繳款,會遭通緝云云,以此詐術使被害人李秀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系爭農會帳戶內,嗣被害人李秀柳察覺有異,乃知受騙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另案被告黃國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文婷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秀柳於警詢之指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主檔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借予另案被告黃國華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96年5月底,黃國華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並說他的帳戶賣給別人無法使用,所以要向伊借帳戶,黃國華的未婚妻 林雪雯 要叫伊表嫂,即林雪雯的祖母與伊丈夫的祖母是姊妹,黃國華與林雪雯曾經訂婚且育有小孩,伊想黃國華應該不會騙伊,伊是因為上述親戚關係才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黃國華使用,伊記得是6月7日黃國華才將存摺還伊,並說伊存摺不能用了,之後就發生事情了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第75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國稅局之成年女子確
曾於96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李秀柳,並佯稱:妳因身分遭人冒用,有1筆53萬6,880元款項未繳稅,如果沒有繳款會被通緝云云,致李秀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匯款至被告系爭農會帳戶內等情,固經被害人李秀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9頁),並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主檔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李秀柳確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系爭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另案被
告黃國華向被告商借後交付 陳星道 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華於97年6月17日本院另案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是在96年5月底跟潘文婷借系爭帳戶,她交給我金融卡、密碼就寫在存摺上面,當時是因為伊朋友陳星道說要跟伊借存摺、金融卡,借去要做什麼,伊不清楚,他說不想用伊的,叫伊去跟別人借,伊才跟潘文婷借,伊向潘文婷借帳戶時,確實是跟潘文婷講說是別人要匯錢給伊才向她借存摺,也有向她提到存摺會先交給朋友;伊拿到存摺、金融卡後就在陳星道國姓鄉的家,當面把這些東西交給陳星道,後來陳星道又把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拿到後,沒有看存摺的內容,就直接把存摺又還給潘文婷,從伊跟潘文婷借帳戶至還給她為止,期間大約2星期左右,存摺放在陳星道那邊的時間大約有3、4天等語(參見本院埔刑簡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月底,有人要匯錢給伊,當時伊沒有帳戶可以使用,伊的帳戶因賣給別人,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被告借系爭農會帳戶,並說
1週還給她,後來伊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還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說系爭農會帳戶沒辦法使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黃國華借得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擅自交付陳星道使用之事實,確不知情。
㈢被告所稱與另案被告黃國華有親戚關係乙節,核與證人黃國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與林雪雯訂婚並育有小孩,伊知道林雪雯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但不知道她們如何稱呼彼此等情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被告係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具有一定親屬情誼,換言之,即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另案被告黃國華,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衡諸一般人基於對親屬間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此等出借帳戶者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稽之,黃國華以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被告借用系爭農會帳戶供其收受他人匯款使用,已如上述,是另案被告黃國華已闡明借用系爭農會帳戶之正常用途,且使用後未久即完整歸還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一般借用情形相符,並無異常情事;況被告亦未因出借系爭農會帳戶而獲取任何利益,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施詐,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及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風險,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當場,向對方索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竟甘願無償提供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上述親戚關係,才把系爭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黃國華使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所有系爭農會帳戶遭人用以詐騙,遽認被告有容任另案被告黃國華交付系爭農會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