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聲請人 陳敬仁 聲請人 李秀春 相對人 陳秀妹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妹業於109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敬仁、李秀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於本件繼承開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無訛,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係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聲請人陳敬仁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父、母分別為 陳清隆 、陳 黃珍 妹,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中 陳黃珍 妹尚生存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聲請人李秀春其謄本另記載其養父、母分別為 李阿龍 、 李何綢妹 ,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雖曾有姊妹關係,然於聲請人李秀春出養後,渠等之姊妹關係即依法停止,是聲請人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