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暫行發還何建華,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所有,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上開物品現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建華所有之40萬元,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扣押乙情,有該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1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下稱本案),查此部分款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引為本案證據,亦應無日後得為沒收之情形,無續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