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敬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誤載為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8504號),即判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之案件,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為之。換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另聲請人於此聲請狀上亦表明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已轉知承辦股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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