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155號上訴人即原告久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陳奕赫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31日宣判,嗣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月6日變更為陳奕赫,有臺中市政府函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陳奕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09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