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簡新芳 相對人 陳智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