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3210號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角元友樹債務人 王薰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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