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兼法定代理丙○○○人
之2丁○○乙○○戊○○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①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②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整,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55,890元部分之利息,係按年息5.14%計算,嗣於訴訟中(96年8月29日),改按年息4.98%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復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立空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立公司)於民國92年1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紙,約定期限為2年,自92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5日,借款額度合計2000
萬元,並於92年9月15日借款20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計算,按月本息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飛立公司於94年9月15日屆期無法清償本息,乃於同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增補約據,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6年1月15日止,並自95年3月16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合計200萬元整,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飛立公司上揭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飛立公司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1,355,8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飛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於94年9月15日無法清償,因而與原告簽定增補約據,將上開借款期限延至96年1月15日等情不為爭執。嗣95年7月間,被告飛立公司因資金運用關係,由被告丁○○和原告洽商變更第一次增補約據之清償條件,希望變為每月攤還本金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即於95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申請變更還款方法為95年7月起就餘額1400萬元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請求酌降利息為年息2.5%,經原告債管部傳真覆函同意降息,並要求儘速簽訂增補約據,且同意回溯自9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利息,並按月攤還本金20萬元,是以被告請求變更原還款條件部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95年8月16日傳真覆函同意降息之約定條件已生效,兩造原始借款清償條件,自應改依95年8月16日傳真覆函之約定條件履行。被告即依約定,於95年9月15日一次存入三個月75萬元作為每月清償25萬元本息之用,原告所屬屏東分行承辦人於95年9月間通知被告乙○○、戊○○於屏東就地對保,再由原告台中分行承辦被告丁○○住處附近辦理對保,完成對保後,被告丁○○另要求在契約書上載明本貸款如還清,須於一週內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承辦人甲○○表示該條係不在第二次增補學據契約書內,需另請示總行,事後原告竟於95年9月25日即來函指稱被告等人自95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於94年9月15日無法清償,因而與原告簽定增補約據,將上開借款期限延至96年1月15日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借據、增補約據、授信案件查詢單、放戶繳息查詢單、放戶利率變更單、被告飛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告辯稱,95年7月間,被告丁○○和原告洽商變更第一次增補約據之清償條件,希望變為每月攤還本金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即提出申請書,申請變更還款方法為95年7月起就餘額1400萬元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請求酌降利息為年息2.5%,經原告同意降息,並要求儘速簽訂增補約據,且同意回溯自9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付利息,並按月攤還本金20萬元。被告即於95年9月15日一次存入三個月75萬元,原告所屬屏東分行承辦人於95年9月間通知被告乙○○、戊○○於屏東就地對保,再由原告台中分行承辦被告丁○○住處附近辦理對保,被告丁○○要求在契約書上載明本貸款如還清,須於一週內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承辦人甲○○表示該條係不在第二次增補約據契約書內,需另請示總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則以,被告不同意被證三增補約據第五條約定、被告丁○○要求清償後一週內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被證三增補約據並未完成對保程序,故第二次展延清償約定,兩造並未合意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應予審酌者,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有第二次之延展清償約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如約定契約須經書面簽訂,除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無上開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外,在該書面契約尚未簽訂前,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已成立。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業已於95年8月16日經原告同意延展清償,被告同意原告上開延展之要約,並與原告完成對保程序,系爭第二次延展清償契約業已成立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延展清償之過程,係由被告丁○○於95年7月31日提出延展清償之申請(被證1),經原告公司總行同意後,原告債權管理部始於95年8月16日傳真回覆(被證2),就被告申請延展清償之內容予以變更,就此應認原告就被告請求延展清償之要約加以變更為新之要約。參酌被證3之系爭增補約據,其內容與被證2之內容相較,其中如延展清償期限至101年1月15日即有不同,而前揭傳真回函更附有「請貴公司速安排簽訂增補約據時間」等文字,而被告就原告前揭被證2之傳真回函之要約予以同意,原告始安排對保程序,而就被告飛立公司、丁○○、丙○○○對保過程中,因原告承辦人員認為增補約據第五條經被告於其上打「\\」後,復接上成「ˇ」狀,認有增刪情事,要求需於其上加蓋全部被告印章,且因被告丁○○要求加註於清償後一週內出具清償證明等文字,原告承辦人認此非其授權範圍內,需請示總行,致未能完成對保程序之過程(詳見96年9月12日筆錄)觀之,如認原告於被證2傳真回函之要約,被告予以同意,並於95年9月15日一次存入75萬元,以支付前揭第二次延展契約所約定95年6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之本金、利息之日之過程觀之,應認前揭被證2之傳真回函所附「請貴公司速安排簽訂增補約據時間」,係就第二次延展清償契約約定以「簽訂增補約據」為成立要件,故於「簽訂增補約據」前,難認系爭第二次延展清償契約業已成立。而銀行貸款多為書面方式,且須完成對保程序,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前開「請貴公司速安排簽訂增補約據時間」之字樣,應認係原告要求契約需依一定方式-「簽立增補約據」為其成立要件,而增補約據需兩造對其內容均無疑義簽名蓋章完成對保程序,始得認為前揭契約成立之一定方式業已履行,如未能完成對保程序,則不能認為第二次延展清償契約業已成立。基此,原告承辦人於系爭第二次增補約據簽訂時,因第五條前之「ˇ」疑有「\\」再增添而成,要求全體被告簽章,因該條內容「本增補借據(契約)視為原借據(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借據(契約)相同,連帶保證人並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係用以證明系爭第二次延長清償與系爭借款係屬同一筆借款,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均相同,為系爭增補契約之要素,原告承辦人認此部分有疑義而要求全體被告簽章,全體被告迄未簽章,而被告要求增加清償後一週內出具清償證明之字樣,承辦人認已超過其被授權範圍,致未能完成對保程序,不能認為第系爭第二次增補約據已完成被證2所要求之一定方式業已履行,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第二次延展清償契約不能認為業已成立。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系爭第二次延展清償契約未能成立,而被告飛立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於95年6月15日既未能依約清償,依兩造系爭借據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於斯時被告尚有本金1120萬元及2,578,968元未為清償,被告雖於95年9月15日陸續匯入2,423,078元,經原告依兩造系爭借據第15條約定行使抵銷權,即抵銷利率較高之債務即未償本金2,578,968元部分之債務,於被告並無不利,於被告飛立公司並無不利,是被告飛立公司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丙○○○、丁○○、乙○○、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