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當日19時15分許,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因此,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尚屬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7頁、第40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107年3月31日入監執行,10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再犯同樣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堪認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深刻瞭解毒品之惡害並徹底悔悟,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應較常人為低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項前科資料,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態樣乃係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經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85(ng/mL),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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