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原係被告二人之母即訴外人 張滿江 所墾植使用之未登錄地,民國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張滿江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 林啟宗 ,林啟宗又讓渡予訴外人 楊德音 ,楊德音再於六十一年三月二日讓渡予原告,原告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至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自不得溯及既往地適用本件買賣。然訴外人張滿江明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讓渡他人,竟矇騙太麻里鄉公所而呈報為現耕作人,鄉公所復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查明張滿江是否為現耕作人,竟讓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侵害原告耕作權之完滿,張滿江身故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二人繼承,爰依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所述不實,所提出之讓渡書亦非真正,且如有上開情事,渠等母親張滿江應會告知伊等兄弟才是,原告無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為原住民保留地,五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設定登記耕作權予訴外人張滿江,七十年十一月十日以法定取得為原因設定所有權予張滿江,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二人分別取得各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設定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迄今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查證屬實,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暇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滿江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訴外人林啟宗,林啟宗又讓渡予訴外人楊德音,楊德音再於六十一年三月二日讓渡予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張滿江與林啟宗,及楊德音與原告間之讓渡書二份為證,惟皆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楊德音之妻 林玉盞 證稱:系爭土地是伊亡夫楊德音賣給原告,伊不知楊德音與原告間買賣之價金、內容及日期,亦不知楊德音向何人買受,只知道是向原住民買受等語;證人 林峻德 證稱:伊在三十多年前搬到原告住屋旁,當時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當時告訴伊是楊德音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伊雖認識張滿江的先生,但不知道張滿江夫妻與林啟宗、楊德音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楊德音與原告間有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一事,並不能證明張滿江與林啟宗,及林啟宗與與楊德音間有買賣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事實,本院參酌原告僅提出張滿江與林啟宗,及楊德音與原告間之二份讓渡書為證,經本院詢以是否有楊德音與林啟宗間之讓渡書時,原告答稱:伊在六十二年時認為不重要,已丟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該讓渡書係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讓之重要憑據,五十三年及六十一年之讓渡書既已有心刻意保存,豈有獨將 林啟章 與楊德音間所為之讓渡書丟棄之理等情,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滿江有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林啟宗、林啟宗讓渡予楊德音,再由楊德音讓渡予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末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系爭讓與契約訂定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嗣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上開辦法名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其歷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均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者,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相同規定。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亦自承其與林啟宗、楊德音等三人皆非原住民,且當時向楊德音買受的是耕作權及包括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林啟宗、楊德音等人既非張滿江之繼承人或張滿江戶內之原住民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或旁系二親等姻親,依上揭辦法規定,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上開讓渡書縱係真實,依前開說明,該讓渡契約標的均為法律所規定不能之給付,契約自屬無效。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布實施,原告抗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買賣一節,容有誤會。末查原告主張於六十一年買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即自任耕作迄今,被告等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節即使為真,亦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廖建彥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