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街○○巷時,因行跡可疑,隨身攜帶電擊棒卻未帶證件,遭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所長 尤中 立、警員 張景旭 巡邏盤查發現,依法帶同返所留置查驗身分。詎甲○○因懷疑自己已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弟「 邱俊維 」之名應答,經張景旭調得邱俊維口卡片後, 尤中立 持之詢問甲○○說:「假如你是口卡上的人,就請你在口卡上簽名捺印」,且告知「假如簽假名,就會涉及偽造文書罪」,甲○○仍在邱俊維口卡片影本上偽簽「邱俊維」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表明其是口卡片上之邱俊維,足生損害於邱俊維及警察機關對身分查驗之正確性。嗣因甲○○承認其係冒用邱俊維之名義,並撥打電話予尤中立熟識之同分局巡佐 蕭名助 (另案偵查中),經尤中立與蕭名助之談話後,尤中立認可讓甲○○離去,而將上開已偽簽「邱俊維」署押之口卡片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張景旭予以銷毀。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蕭名助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實施通訊監察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景旭、尤中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景旭於96年11月1日所填載之臺中市警察局戶口通報臺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受理檢、警、調、戶政機關口卡資料查詢登記簿影本、蕭名助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1日凌晨1時45分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邱俊維」之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恐自己已遭通緝,為求逃避查緝,竟冒其弟邱俊維之名應訊,除足生損害於邱俊維外,更危及司法檢警機關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對邱俊維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邱俊維」署名、指印之該口卡片,已經銷毀,業據證人張景旭、尤中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無法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