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甲○○相對人 林駿宇 即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36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所經營之公司缺乏資金週轉,遂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4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票號為TF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異議人調借現金,並承諾定會還款,異議人因基於雙方情誼而應允借貸。惟其後系爭支票屆期,經異議人於88年9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全不符而不獲兌付,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300萬元。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異議人純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有系爭支票足以為佐證,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未積欠異議人債務,爰依法就此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榕木業公司)之印章外,其旁並另蓋有「林金池」名義之個人私章,此觀諸系爭支票自明。而相對人原姓名即為林金池,嗣於90年10月30日始更名為林駿宇,其配偶為 洪珮驊 ,原姓名為 林洪詩晴 ,於90年10月31日始更名為洪珮驊。且建榕木業公司於93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前,該公司之董事長為洪珮驊(即林洪詩晴),相對人僅為董事,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建榕木業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與其配偶洪珮驊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顯無代表建榕木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復觀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上又記載戶名為「建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洪詩晴」,且其退票理由復載明「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等情,足見該支票帳戶係以建榕木業公司之公司名義所開設,且公司負責人為林洪詩晴(即洪珮驊)。是依此情形而論,並參諸系爭支票全體蓋章之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相對人顯不可能係以建榕木業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加蓋其個人私章於系爭支票上,足認相對人於建榕木業公司名章旁復蓋用其個人印章,係自為發票人,以示共同發票,而應與建榕木業公司負共同發票責任。是執票人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清償本件票款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乃原裁定未察,竟誤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司法事務官所為此終局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