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將其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佯以網路交友之方式,向丙○○取得其電話號碼,進而以電話聯絡約丙○○見面,復誆稱:怕丙○○是在抓援交的警察,請丙○○至臺中市○區○○○路之台新銀行進行現金存款轉帳云云,丙○○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起訴書誤為郵局帳戶)。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於98年
6月30日給付第1期之賠償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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