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繼續中為原因事實,經查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人雖共同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惟實際則先後住居於台中市○○路、台中縣太平市○○○市○○街等處所,且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無故自台中市○○街居所離家,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兩造居所地即台中市○○街,則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人雖共同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惟實際則先後住居於台中市○○路、台中縣太平市○○○市○○街等處所。兩造並有子女三人,詎料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無故自台中市○○街居所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賴韻如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在農曆過年前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今年三月份被告曾打電話給伊,問伊過的好不好,但是沒有告訴伊其人在何處,亦無與伊有問話之機會,被告只說在外面賺錢,一直沒有回來,之後,母親及弟弟有去南投找被告,被告也不在南投,伊不知為何被告不回家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被告現未因案在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