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X571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X57120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經查:受處分人住所地自95年9月8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遞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居所,亦為上址,有該聲明異議狀存卷足憑,該址係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該址係屬臺北市北投區內,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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