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用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算之利息,上開期間屆滿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向原告貸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尚有信用卡款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代償金額帳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共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其中六十萬三千零五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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