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甲○戊○○
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被告乙○○、丙○及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即 友晟 國際商行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期限為5年,於借用後按月為分期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41%計算(目前為7.769%),嗣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即友晟國際商行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549,03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丙○及戊○○於9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一
紙予原告,內載金額為120,000元,到期日為94年6月14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催討尚積欠74,990元及應付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丙○及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抗辯稱:系爭貸款屬實,惟貸款金額700,000元因原告扣了10%少給70,0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及本票金額、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利息,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本票為憑,核屬相符,被告乙○○對借款自認,本票之事實則不爭執,另被告丙○、甲○及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乙○○抗辯貸款金額700,000元因原告扣了10%少給7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茲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資為請求被告乙○○擔負本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對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既與自認(參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提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930527」交易日,有放款金額「700,000」之記載可稽,堪信原告依約貸給被告乙○○700,000元為真正,被告乙○○既於原告貸款金額舉證無訛,猶然爭執原告少給700,000元,是其自應對於所主張之前述有利於己情節舉證證明。但查,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被告乙○○始終未能就此等抗辯內容舉證證明,是伊所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抗辯原告在撥給貸款之際,扣了10%少給7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予扣除一節既無足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丙○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