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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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可稽。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為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第十九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分別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簡易通信貸款卡,均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共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相當於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尚有信用卡款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代償金額帳款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四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共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