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把」外,餘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機車已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