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七號),經本院認為不應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六五一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被告於右轉進入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車況,即逕行右轉,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左胸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