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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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至全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賴至通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賴至通」,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