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8、12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國基因與 林秀英 之夫 張新民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林秀英住處前,以石頭砸毀林秀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2-456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嗣為 張再生 (即張新民胞弟)於住處二樓發現,張再生立即下樓制止並通知林秀英報警,被告林國基旋騎乘機車逃逸,但仍為警在附近空地竹林查獲,經林秀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8、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之數罪嫌,其中被告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秀英具狀撤回告訴,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至被告所涉犯其餘竊盜罪嫌,則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8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英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