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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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9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4日起至120年12月13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參諸上開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計欠借款本金14,6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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