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欽 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432,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0.90%。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6司執消債更106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抾酈?人目前任職於東發企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
○○○巷○○號),工作內容為裝修技術員,由公司安排至工地負責裝修相關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200元,因每月工作天數不等,扣除勞健保後,近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至29,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確,且有債務人薪資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東發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應可信其所陳為真實,且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所示,債務人於10
3、104、105、106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應足認定債務人除上開自承之東發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外應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其每月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2,802元,爰以25,198元(計算式:00000-0000=25198)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亦較能反映債務人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佸鰫顜葞i費部分,債務人 陳報 與另兩名胞弟、胞妹共同扶養
母親張許○纏(00年生),其103至106年均無所得,且無不動產,有卷內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債務人之母張許○纏每月雖亦因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每月可領取4,872元補助款,則在領取補助款4,872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堪認其等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弟妹等三人共同負擔,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核算之,債務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共為2,505元【計算式:(00000-0000)÷3=2505,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尚須再支出之扶養費2,000元,則債務人主張應分擔母親張許○纏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
?妎酈?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目前於新北市任職,當有於該市租屋
居住之必要,現承租新北市○○區○○街○○號○號房居住使用,房租每月7,5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上開數額未逾一般個人在新北市租屋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此外,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核算,亦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385元為度,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等合計為8,657元,連同上開租金7,500元,總計16,157元。核其款項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雖略高於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數額,惟其陳報之數額尚包含租金在內,堪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設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814,256元【計算式:25198×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307,304元【計算式:(16157+2000)×72=0000000】,所剩506,9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6952】,僅須其中5分之4即405,562元【計算式:506952×4/5=40556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432,
000元,已高出26,438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計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0.90%││5.債務總金額:3,964,771元。││6.清償總金額:432,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6年清償總額│││││每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05,507│2,127│153,144│││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74,298│1,323│95,256│││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38,867│513│36,936│││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758,877│1,148│82,656│││有限公司││││├──┼────────┼──────┼─────┼──────┤│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587,222│889│64,008│││公司││││├──┼────────┼──────┼─────┼──────┤│││││││總計││3,964,771│6,000│43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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