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惠云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惠云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惠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判處罪刑,現由鈞院審理中,被告自偵查階段即遭限制出境、出海已有數年,然因所有與本案關聯之證據俱完整保存並列報在冊,相關證人亦到庭為證,迭經偵查及原審詳載筆錄,現今本案事實均已明朗、所涉爭點僅為法律適用是否妥適,准予被告等出境、出海無足影響客觀事實之調查,相關事證並無被湮滅之虞。而系爭資本運作組織需不斷招攬民眾參與,依照組織分配規則領取獎金,然被告等或因早遭組織切割,或因本案迭經檢調單位查緝,無足夠人力、物力資源再行運作。且被告已知曉該組織有違法之虞,無可能於本案審理中,冒險再度從事相關事務,自無再犯之虞。又本案因卷證資料龐大、涉案者眾,於一審審理時即耗費5年之久,被告均遵期出庭應訊,更可證得允許其得以出境、出海,亦無礙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外,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雖含括大陸地區,惟從卷證資料觀之,若有接觸加入系爭組織之對象,顯然為位於臺灣之親朋好友,且臺灣始為其生活範圍,被告所涉並非重罪,絕無可能為逃避訴訟程序,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再者,本件廣西南寧案經由臺灣檢警機關與大陸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局自102年起共同展開大規模查緝專案行動,在兩岸檢調單位掌握相關情資之情況下,被告現實上難以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或境外,甚而影響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因此,被告主張已無繼續限制其遷徙自由之必要。且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自有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況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與其他被告相較,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人數,均在組織規定3人以下,至少客觀上已不符合向多數人收取款項之要件,遑論主觀要件,被告於上訴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微,是倘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亦無於海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可能,自無繼續限制其自由之必要。綜上,懇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以103年9月26日新北院清刑田103金訴24字第063397號函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嗣經原審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審酌檢察官上訴所舉其涉案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又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且本案繫屬本院迄今,被告尚無延誤審理之情事,亦有固定之住所,本院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本院認前揭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先前經准予具保之金額、檢察官上訴所指不法獲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就是否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所為之意見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狀況等情狀,准予被告提供4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海)之限制,但仍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號。被告應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到庭,否則所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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