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馮煥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惟其請求確定之執行費用金額過高,且關於原土建設施之拆除及回填寬口井之施工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應將拆除後仍有價值之貨櫃屋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債權人如預納該費用,即得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及法定利息,命債務人償還。
三、本件相對人前以新竹地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19日以新院平107司執舜字第185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系爭自動履行命令並於107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系爭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5頁、第59頁)。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定期於107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確定拆除範圍,並命相對人逕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及提出拆除估價意見書,有執行法院函稿、執行調查筆錄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5頁、第93頁至第94頁)。執行法院嗣將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計晝書及送請二家拆除業者估價之拆除費用估價單送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未據抗告人為反對意見,亦有拆除計晝書、估價單、函稿、送達證書可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執行法院嗣定期於107年9月
4日偕同兩造至現場,由拆除費用估價金額較低之第三人龍昇土木包工業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因此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156元、複丈費8,000元、警員旅費400元、拆除費用4萬9,539元,共計6萬2,095元,亦有執行調查筆錄、相對人陳報之拆除現況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
175頁至第176頁、第189頁)、新竹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相對人支出憑證黏存單、龍昇土木包工業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可憑(新竹地院司執聲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抗告人不爭執上開支付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新竹地院執事聲字卷第7頁、第13頁),堪信相對人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6萬2,095元之費用。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相對人聲請後確定執行費用額為6萬2,095元,自非無據。
四、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高達4萬9,539元,惟龍昇土木包工業僅費時1小時即拆除抗告人所有之鐵皮屋完畢,故伊僅應負擔1小時之施工費用,其餘土建設施拆除、回填寬口井等工項之施工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故除拆除鐵皮屋之拆除費用外,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責;而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拆除等工程之項目、金額,業於拆除前委請龍昇土木包工業、豐吉土木包工業二家拆除業者分別估價,並擇定由估價金額較低之龍昇土木包工業進行拆除,有估價單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9頁、第121頁),龍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顏文輝 並到庭陳述本件拆除等工程之施工經過略為:本件拆除派出3個工人,做了2天工,另以昂貴的破碎機、45T小怪手作業一整天,六噸卡車做2天,光回填土及怪手整平就要1萬2,000元,伊報價沒有其他利潤等語(新竹地院執事聲字卷第44頁);況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29日即已轉知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及估價單予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25頁、第127頁),如抗告人認拆除及施工項目不實或估價金額過高,當應表示反對意見,或自動履行拆屋還地,惟抗告人迄107年9月4日執行期日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自動履行。核諸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實際執行拆除之狀況,及相對人支付拆除費用之性質、目的,堪認相對人所支付之拆除費用4萬9,539元,其工程項目、金額洵屬合理,且均係抗告人未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致須由相對人預納俾由第三人履行之執行費用,如相對人未支出該費用,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自屬執行必要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辯稱其僅應負責1小時之拆除費用,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4萬9,539元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萬2,095元,並應自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1月1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確定執行費用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如未經原法院裁定之事項,該當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本件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中,貨櫃屋具有相當價值,龍昇土木包工業於拆除後,逕將其取走,應命其返還抗告人云云,惟原裁定並未就貨櫃屋返還事宜為任何裁定,是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係對未經裁定之事項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