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木桂 被上訴人即被告 伍聰祥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伍聰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9萬6,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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