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欣因犯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月24日確定等情。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而迄108年1月23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23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依該案判決之諭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履行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執行檢察官逕定其履行期間為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二者差距長達1年,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諭知內容既有未合,顯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是本案自難遽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遵守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為使案件順利執行,並促受刑人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同時兼顧作業時間,而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一年,將緩刑條件履行完畢,係為執行刑罰案件之需要。原判決所宣告之執行緩刑條件之期間日與緩刑期間相同,本已易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不願積極履行,如依原裁定所見,等同於須待緩刑期滿,方得確認其未履行緩刑條件,屆時既已無法聲請撤銷緩刑,則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形同虛設,顯與立法目的不符。原裁定既認事用法係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等情,核與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合法通知應於106年5月1日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新竹市啟能生活照顧中心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報到後,至民國108年1月23日止,累積共履行義務勞務23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受刑人吳佳欣應於106年5月1日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
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新竹市啟能生活照顧中心報到,以執行義務勞務;因受刑人吳佳欣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6年8月29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勞務,若緩刑執行期間屆滿而有所違誤,將依法處分,且上開告誡函均送達受刑人本人,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受刑人確無正當合理理由,未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緩刑3年內,定履行期間2年(自106年1月24日至108年1月23日止);因受刑人是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尚未可知,檢察官就緩刑屆滿預留1年期間(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以觀受刑人是否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尚稱合理。否則,如檢察官所定執行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日與緩刑期間相同,將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不願積極履行,如依原裁定意旨,等同於須待緩刑期滿,方得確認受刑人是否履行緩刑條件;因緩刑已期滿,屆時已無法聲請撤銷緩刑,則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形同虛設,顯與立法目的不符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詳察,以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過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即駁回檢察官聲請,尚嫌率斷。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必要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