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哄聲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哄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你哭三小」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2頁),核與證人呂哄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將「你哭三小」係夾雜於其中,其意顯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屬對告訴人攻擊性之言詞甚明。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屬粗鄙之言語,並含有不屑、輕蔑、嘲諷、鄙視對方之意,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確係侮辱他人之言論無疑。至被告辯稱係因認告訴人收了前還要報警處理,甚不合理云云,雖係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之原因,然車資糾紛上有相關權責單位得以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尚無從合法化被告刑事違法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哄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未能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09號被告呂哄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哄聲於民國108年4月5日凌晨2時17分許,因不滿 吳建樟 擔任計程車司機,車資之認定有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場所,當場辱罵吳建樟:「你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吳建樟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建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哄聲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為前揭發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為告訴人收了錢了還要報警處理,甚不合理等語。經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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